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2972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易字第2972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秉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7651號),本院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吳秉融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鐵鎚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吳秉融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已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 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補充「被告吳秉融於本院審訊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罪。其侵入住宅之行為,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責中,應包括於竊盜行為內,不另成立侵入他人住宅罪。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所列各款為竊盜之加重條件,如犯竊盜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盜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但判決主文應將各種加重情形順序揭明,理由並應引用各款,俾相適應(最高法院69年臺上字第3945號判例意旨足參)。再被告前受有如犯罪事實一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徒刑執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之罪,係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智識思慮俱屬正常,而其前已受有論罪科刑及徒刑執畢之情業如上述,素行堪認非良,竟猶不知悔改,不思以正當管道獲取所需財物,漠視法令禁制,恣意攜帶兇器侵入他人住宅行竊,其行為對民眾生命、身體、居住、財產等安全及社會治安與經濟秩序之危害顯非輕微,所為甚屬不該,亦徵其法治觀念之薄弱,復未能適時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渠所受之財產損害,本不宜輕縱之,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非劣,兼衡酌其犯罪時未受特別刺激、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與所竊得之財物價值非鉅、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鐵鎚 1支,係被告所有供前開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 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至被告前揭所竊得之音箱,固屬因犯罪所得之物,但事主既仍得依法請求返還,其所有權應非屬於被告,尚難遽予宣告沒收(最高法院著有21年上字第589號、40年臺非字第5號、69年臺上字第3699號判例同旨足資參照)。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 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17651號
被 告 吳秉融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號
(另案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秉融前於民國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以102年度審易字第141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上訴後
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上易字第2542號判決上訴駁回確
定,並於104年3月18日執行完畢出監。詎猶不知悔改,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攜帶鐵鎚1支,於
105年2月10日凌晨1時40分許,潛入新北市○○區○○○路
000號之住宅,於該址3、4樓之樓梯間,竊得蔡篤忠所有之
音箱1個,嗣為警採集吳秉融遺留現場之鐵鎚,送經比對DNA
,始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吳秉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攜帶鐵鎚進│
│ │供述。 │入上址,並竊得告訴人所有之音箱1 │
│ │ │個等事實,惟辯稱:該鐵鎚僅是伊防│
│ │ │身之物,伊都放在身上云云。 │
├──┼─────────────┼────────────────┤
│2. │證人即告訴人蔡篤忠於警詢時│證明告訴人於上開時、地,發現有人│
│ │之指訴。 │按壓告訴人住處門鈴,但告訴人未理│
│ │ │會,從屋內往外看,發現樓梯間的電│
│ │ │燈打開,嗣從住處窗戶往外看,見被│
│ │ │告攔下計程車,並將一箱物品放入後│
│ │ │座,隨即乘車離去等事實。 │
├──┼─────────────┼────────────────┤
│3. │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攜帶鐵鎚,│
│ │警察局鑑驗書、刑案現場勘察│潛入告訴人住處,並自被告在上址3 │
│ │報告、現場照片、刑事案件證│、4樓之樓梯間遺留之鐵鎚握把上, │
│ │物採驗紀錄表、監視器擷取畫│檢驗出與被告相符之DNA等事實。 │
│ │面。 │ │
├──┼─────────────┼────────────────┤
│4. │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證明被告為累犯之事實。 │
└──┴─────────────┴────────────────┘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攜
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要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
者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即為已
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亦不以使用為必要,有
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1443號判例、79年度台上字第5253
號判例可資參照。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
盜罪,其所謂「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公
寓亦屬之。至公寓樓下之「樓梯間」,雖僅供各住戶出入通
行,然就公寓之整體而言,該樓梯間為該公寓之一部分,而
與該公寓有密切不可分之關係,故於夜間侵入公寓樓下之樓
梯間竊盜,難謂無同時妨害居住安全之情形,自應成立刑法
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竊盜罪,有最高法院76年度台
上第2972號判例可資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
第1項第1、3款之侵入住宅及攜帶兇器之加重竊盜罪嫌。其
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6 日
檢 察 官 吳 姿 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