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4207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秉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327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吳秉融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伍包(總驗餘淨重拾柒點捌貳陸肆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刪除「、轉讓第二級毒品」等字、第7行「3月確定」後補充「,上開2案件再經臺北地院以107年度聲字第29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下稱甲徒刑,執行完畢日期為民國106年2月24日)」、第15行「經聲請改定執行刑接續執行後」更正為「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76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下稱乙徒刑),甲、乙徒刑經接續執行後」、同欄二第5行「基於幫助周芹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更正為「基於幫助周芹羽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證據清單編號3第1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警察局」更正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編號4記載之「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2份」更正為「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及毒品純度鑑定書各1份」、編號5第1行記載之「勘查採證同意書」更正為「勘察採證同意書」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幫助他人取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施用,不僅戕害他人身心,亦對社會治安造成隱憂,兼衡被告有毒品前科而素行未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商、經濟狀況小康,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法、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被告雖有如事實欄更正所載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惟審酌該等前案係於民國105年前所犯,且執行完畢日期距離本案已隔一年以上,與本案顯無關聯性,經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其理由,因認並無累犯之加重事由,不予加重其刑(依臺灣高等法院110年2月4日院彥文孝字第0000000007號函及函附之刑事裁判書簡化原則指示主文欄得不予記載「累犯」等字),附此敘明。
三、扣案之白色或透明晶體,經送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㯲在卷可參,為本件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而前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5個,因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無論依何種方式均難與之析離,當應整體視之為毒品,爰連同該包裝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用罄之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至其餘之扣案物品(詳如109年度偵字第18447號卷第89至91頁扣押物品目錄表),均非屬被告幫助施用毒品所用之物,與本案並無直接關連,自毋庸於本案宣告沒收之,並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承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32762號
被 告 吳秉融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11
樓
居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
下:
犯罪事實
一、吳秉融(所涉施用毒品部分,另案向法院經觀察勒戒;持有
手槍與彈藥、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第二級毒品及轉讓第三
級毒品等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前因毒品案件,經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03年度易字第1027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9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上易字第15
7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復因賭博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4
年度簡字第21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再因毒品案
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5年度審訴字
第5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新北地
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29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並經臺
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上易字第2177號判決改判有期徒刑7月
確定;復因毒品案件臺北地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1664 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5年
度審易字第24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嗣前揭各罪
經聲請改定執行刑接續執行後,於民國107年7月16日縮短刑
期假釋出監,並於108年5月19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
視為執行完畢。
二、吳秉融與周芹羽(所涉施用毒品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為
夫妻關係,平日同住○○市○○區○○路0號2樓,吳秉融知悉周芹
羽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習慣,亦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幫助施用,竟基於
幫助周芹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9年7月2日14時55分
許前某時,由吳秉融向年籍不詳之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後,
將甲基安非他命擺放在上開居處桌上,以助周芹羽施用,其
後周芹羽於109年7月2日19時許為警採尿前96小時內,在上
開居處,以將上開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
方式施用。嗣於109年7月2日14時55分許,為警持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開居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包(總淨重17.8768公克、驗餘淨重
17.8264公克)、吸食器1組等物。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吳秉融於警詢、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周芹羽警詢時之供述及本署檢察官訊問時之具結證述。 證明被告有將購得之甲基安非他命,擺放在上開居處桌上,以助證人周芹羽施用。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按物品照片4張。 證明在被告居處扣案之吸食器1組、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包。 4 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2份 證明自被告處查扣之毒品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5 證人周芹羽勘查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 證明證人周芹羽有於109年7月2日19時為警採尿前96小時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6 證人周芹羽之全戶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 被告與證人周芹羽為夫妻關係
二、按無償受他人委託,代為購買毒品交付委託人,以便利、助
益委託人使用者,為幫助施用,有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
735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按以營利之意圖,而交付毒品
與他人,並收取對價者,應論以販賣毒品罪;苟非基於營利
之意圖,而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轉讓毒品與他人者,僅得
以轉讓毒品罪論處;若無營利之意圖,僅基於幫助施用毒品
者取得毒品之目的,而出面代購,或合資購買,並分攤價金
、分享毒品者,則屬應否成立施用毒品罪或其幫助犯之範疇
,三者行為互殊,且異其處罰,亦有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
第1864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又按幫助犯係指幫助他人犯罪
者,即以正犯犯罪為要件,至該正犯事後是否受刑罰執行,
並不影響幫助犯之成立,一如正犯因犯後死亡或有特殊事由
,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或第253條之規定不起訴處
分,仍無礙幫助犯之成立。而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有
繼續施用傾向,予以強制戒治,係為使具有成癮性之行為人
有戒斷自新機會所設,並未改變施用毒品之犯罪本質,使已
經成立之犯罪行為,不復存在;故施用毒品者於受觀察勒戒
後,予以強制戒治,幫助施用者仍具幫助他人犯罪之行為屬
性,自仍應成立施用毒品之幫助犯,亦有最高法院94 年度
台上字第5722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0條第2項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第二級
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幫助周芹羽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為幫助犯
,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有如犯罪事
實欄所示之前案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
於5年內故意再犯前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於報告意旨認上開幫助施
用第二級毒品之犯罪事實為轉讓第二級毒品犯行,容有誤會
,惟因與此部分與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屬事實上一罪
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
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林 承 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