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2 分鐘讀完全文 4,017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291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2 月 27 日

法官陳炫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291號

聲請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吳秉融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聲請案號:107 年度執聲字第

206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吳秉融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秉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賭博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亦有明定。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賭博案件,分經本院以103 年度易字第1027號判決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刑,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 年度上易字第157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本院以104 年度簡字第2136號判決判處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刑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事判決書查詢資料在卷可稽。其中附表編號1 部分所處之有期徒刑為不得易科罰金,編號2 部分所處之有期徒刑為得易科罰金,合於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之情形,依刑法第50條第2 項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始得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茲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之罪刑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有107 年1 月23日之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 份在卷可憑,是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核屬正當,爰就如附表編號1 、編號2 所處罪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炫谷

書記官 林素霜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編          號 │         1            │         2            │
├────────┼───────────┼───────────┤
│                │                      │                      │
│ 罪          名 │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  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
│                │                      │                      │
├────────┼───────────┼───────────┤
│                │有期徒刑9月。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 │
│ 宣    告    刑 │                      │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 │
│                │                      │算1日。               │
│                │                      │                      │
├────────┼───────────┼───────────┤
│                │    103年7月9日       │104 年6 月28日至同年7 │
│ 犯  罪  日  期 │                      │月23日                │
│                │                      │                      │
├────────┼───────────┼───────────┤
│                │                      │                      │
│ 偵查(自訴)機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 年  度  案  號 │103 年度偵字第14777 號│104年度速偵字第2521號 │
│                │                      │                      │
├───┬────┼───────────┼───────────┤
│      │        │                      │                      │
│      │法    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      │        │                      │                      │
│最  後├────┼───────────┼───────────┤
│      │        │                      │                      │
│      │案    號│103 年度易字第1027號  │104 年度簡字第2136號  │
│事實審│        │                      │                      │
│      ├────┼───────────┼───────────┤
│      │判決日期│  104 年6 月23日      │   104 年8 月26日     │
│      │        │                      │                      │
├───┼────┼───────────┼───────────┤
│      │        │                      │                      │
│      │法    院│臺灣高等法院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      │        │                      │                      │
│確  定├────┼───────────┼───────────┤
│      │        │                      │                      │
│      │案    號│104 年度上易字第1571號│104 年度簡字第2136 號 │
│判  決│        │                      │                      │
│      ├────┼───────────┼───────────┤
│      │判    決│  104 年8 月10日      │    104年9月10日      │
│      │確定日期│                      │                      │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否            │          是          │
│之案件          │                      │                      │
├────────┼───────────┼───────────┤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備            註│104 年度執字第7381號  │104年度執字第7547號   │
│                │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291號於民國 107 年 02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