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聲字第766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766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吳秉融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執聲字第253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吳秉融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秉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有二以上裁判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 款亦有明定。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經本院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等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又受刑人於附表編號1 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又其中附表編號3 所示之罪係屬得易科罰金之刑,其餘附表所示之罪則屬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合於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之情形,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者,始得依同法第51條規定定之。茲本件受刑人已請求聲請人就如附表所示之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此有定刑聲請切結書1 份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5 頁),是本件聲請人聲請定受刑人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應予准許,爰依前揭說明,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2 年4 月。
㈡另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根本上不得易科罰金,故於諭知判決時,自亦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又上開解釋與憲法第23條尚無牴觸,無變更之必要(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 號、第679 號解釋意旨參照)。查本件受刑人犯如附表編號3 所示宣告刑為有期徒刑6 月之罪,固係得受易科罰金宣告之罪,惟因與附表編號1 、2 、4 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刑併合處罰,依上開說明,自不得為易科罰金,本院爰不另記載其易科罰金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2 項、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