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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028號

妨害自由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6 月 29 日

法官黃園舒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吳秉融
被告
周芹羽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趙平原律師
被告
陳玟溢

籍設桃園市○鎮區○○路000號○○○○ ○○○○)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0606號、111年度偵緝字第434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吳秉融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貳萬玖仟元、面額新臺幣壹佰壹拾萬元之本票壹紙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周芹羽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玟溢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吳秉融前因與許祐嘉合夥經營事業而有債務糾紛,竟與周芹羽、林子超(未據起訴)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9年3月11日22時許,夥同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下稱吳秉融等人)前往許祐嘉位於新北市板橋區溪崑二街l12巷31號5樓之住處。吳秉融等人到場後,吳秉融徒手毆打許祐嘉,命許祐嘉簽立面額新臺幣(下同)110萬元之本票1紙,並將手機交予周芹羽進行網路轉帳,許祐嘉因甫遭吳秉融毆打及數人環伺在旁,僅能依吳秉融指示簽立面額110萬元之本票1紙,並將手機交予周芹羽,周芹羽遂從許祐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22萬9,000元至周芹羽之同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其後,吳秉融等人將許祐嘉帶上車,陸續載至新北市中和區某汽車旅館、不知情之洪旺財位於新北市蘆洲區長安街207巷之承租套房(下稱洪旺財套房)、臺北市○○區○○○路0號之力歐時尚旅館,期間吳秉融有徒手毆打許祐嘉,並由數人輪流看管許祐嘉,不讓其離去。吳秉融在洪旺財套房內聯繫陳玟溢到場,陳玟溢遂自斯時起與吳秉融等人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依吳秉融指示在洪旺財套房、力歐時尚旅館房間內看管許祐嘉。迄至109年3月13日16時許,許祐嘉趁隙自力歐時尚旅館逃出,始獲自由。

二、案經許祐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秉融、周芹羽、陳玟溢於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二第37、50、73、18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許祐嘉於偵查及審理中之證述、證人張智堯、盧巧宜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1-15、20-26、102-108頁),並有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傷勢照片、帳戶交易明細擷圖、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擷圖、監視器畫面等件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9、33-35頁),足認被告3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3人之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3人為上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行為後,刑法第302條之1規定業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月2日施行,修正前依同法第302條第1項規定:「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增加第302條之1規定:「犯前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二、攜帶兇器犯之。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四、對被害人施以凌虐。五、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七日以上」,兩相比較,可知修正後刑法第302條之1規定,已增加犯罪行為態樣並提高其法定刑,對被告3人不利,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3人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二)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所稱之非法方法,已包括強暴、脅迫或恐嚇等一切不法手段在內,且較他罪為重,因此,如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行為繼續中,因而致被害人普通傷害者,乃強暴、脅迫當然之結果,除另有傷害或強制故意外,仍祇成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不另成立傷害罪或強制罪。被告吳秉融、周芹羽於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過程中,被告吳秉融毆打告訴人施以強暴行為,並使之簽立本票及交出手機由周芹羽進行網路轉帳而行無義務之事,上開傷害、強制等手段,為強暴之當然結果,均不另論罪。

(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行動自由罪,其行為含有相當繼續之性質,為繼續犯之一種,其剝奪自由之方式、地點縱有先後不同,惟剝奪行為並無間斷者,仍屬包括之一個實行行為之繼續。是被告等人將告訴人自告訴人住處帶離,陸續帶至新北市中和區某汽車旅館、洪旺財套房、力歐時尚旅館,其等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行為並無間斷,屬繼續犯,應論以單純一罪。

(四)被告3人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關於累犯是否加重之部分:

1.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分之1。主要著眼於犯罪行為人前既已受自由刑之執行,自當知所悔改,如執行完畢未久,又再故意犯罪,足見其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故必須再延長其矯正期間,藉此協助其重返社會,同時亦兼顧防衛的效果。惟對於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若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業經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在案。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至如何能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自應審酌犯罪行為人之前、後案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是否相同或類似;前案執行完畢與後案發生之時間相距長短;前案是故意或過失所犯;前案執行是入監執行完畢,抑或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視為執行完畢;前、後案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侵害情形如何等具體個案各種因素,再兼衡後案犯罪之動機、目的、計畫、犯罪行為人之年齡、性格、生長環境、學識、經歷、反省態度等情綜合判斷,以觀其有無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決定是否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非字第176號判決參照)。

2.被告吳秉融(1)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易字第10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上易字第157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2)因賭博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4年度簡字第21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3)因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5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4)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24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5)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166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6)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2972號判決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上易字第2177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1)、(2)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29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上開(3)至(6)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76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再與前開(1)、(2)案件之應執行刑接續執行,於107年7月16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8年5月19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則被告吳秉融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被告吳秉融已執行完畢之前案係持有、施用毒品、賭博、竊盜等案件,與本件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罪質不同,犯罪手段、動機顯屬有別,難認有特別惡性或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爰不予加重之。

3.被告周芹羽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42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桃簡字第18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上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7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並於108年4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則被告周芹羽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被告周芹羽已執行完畢之前案均為施用毒品案件,與本件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罪質不同,犯罪手段、動機顯屬有別,難認有特別惡性或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爰不予加重之。

4.被告陳玟溢前因偽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訴字第2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並於107年12月25日執行完畢(其後接續執行拘役,於108年2月18日拘役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則被告陳玟溢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被告陳玟溢已執行完畢之前案為偽證案件,與本件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罪質不同,犯罪手段、動機顯屬有別,難認有特別惡性或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爰不予加重之。

(六)爰審酌被告吳秉融前因與告訴人合夥經營事業而有糾紛,自認告訴人對其負有債務,竟不思以平和合法方式,與告訴人協調解決,而夥同被告周芹羽、陳玟溢以非法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方式,迫使告訴人出面處理糾紛,期間被告吳秉融有出手毆打告訴人,並強制告訴人簽立本票,以及命告訴人交出手機由被告周芹羽進行網路轉帳,不法侵害個人行動及意思自由,且剝奪行動自由期間非短,所為實值非難。又衡酌被告3人就本案之參與及分工程度,及其等犯後均能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吳秉融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之前從事服飾販賣,需扶養父母;被告周芹羽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從事餐飲業,需照顧父母,經濟狀況勉持;被告陳玟溢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先前從事裝潢業,無人需其扶養,經濟狀況普通,暨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而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行為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由告訴人帳戶匯入被告周芹羽帳戶之22萬9,000元,以及告訴人交付予被告吳秉融之面額110萬元之本票1紙,係被告等人利用妨害告訴人身體自由、壓制告訴人之意思決定自由等犯罪不法手段所取得,均屬犯罪所得。又上開匯入被告周芹羽帳戶內之款項,業經被告周芹羽全數領出交付予被告吳秉融,此據被告吳秉融、周芹羽於審理中供述明確(見本院卷二第50、68頁),堪認被告吳秉融對上開款項及本票有事實上之支配處分權,上開款項及本票雖均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在被告吳秉融所犯主文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蓓真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有容、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刑法第302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黃園舒

書記官 莊孟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028號於民國 112 年 06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自由,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