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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桃簡字第1823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0 月 05 日

法官吳軍良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桃簡字第1823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周芹羽(原名周秦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毒偵字第17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周芹羽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 行「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應予更正為「於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周芹羽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與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觀察勒戒後又多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猶無視法令禁制,未徹底戒絕惡習而再犯本案,顯見其自制力薄弱,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其所犯主要係自戕身心健康,與侵害他人法益之犯罪不同,暨施用毒品者通常具有成癮性,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有異,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於警詢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貧寒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扣案之吸食器1 組,為被告所有並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咖啡包9 袋、淡橘色粉末1 袋及橘色圓形錠劑5 粒,固經鑑驗分別含有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戊酮、芬納西泮及硝甲西泮成分,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毒品鑑定書各1 份在卷可查,然既未檢出第二級毒品成分,尚無從於本案宣告沒收,於此說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秀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軍良

書記官 洪郁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桃簡字第1823號於民國 107 年 10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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