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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4289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7 月 06 日

法官陳伯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4289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周秦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35 、13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周秦均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2 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前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復經法院論罪科刑,又因本件施用毒品案件經緩起訴處分,未能戒除毒癮,不惟戕害自身健康,對社會風氣亦足生重大影響,顯無戒除毒癮惡習之決心,殊非可取;惟考量施用毒品者均具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應側重以醫學治療、心理矯治處理為宜,另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犯罪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應執行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如扣押物品目錄表所示之物品(見毒偵字第4147號卷第19頁),因均係另案被告王信東所有,業據王信東於偵訊中供陳在卷(見毒偵字第4147號卷第41頁),前開物品既非本案被告所有,又為另案被告王信東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重要證物,爰不於本案中宣告沒收或沒收銷燬,末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啓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伯厚

書記官 黃心瑋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35號
                                                 第136號
被      告  周秦均  女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號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周秦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送觀
    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2年7月4日
    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毒偵字第648號、第184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
    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1494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5年10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為下列
    行為:
  ㈠於106年1月18日23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約客汽
    車旅館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混入咖啡包沖泡飲
    用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1月19日22時
    35分許,行經國道1號高速公路北向桃園市南崁區中正北路
    交流道入口處,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復徵得其同意採集尿
    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㈡於106年4月29日19時許,在桃園市桃園區經國路336巷友人
    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吸食器內
    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因警方於同日23時25分許,至周秦均與友人王信東、陸仲
    銘(上2人均另案偵辦)所投宿,位在新北市林口區公園路
    68號QK汽車旅館206號房執行臨檢,復徵得周秦均同意執行
    搜索,當場在周秦均之包包內扣得王信東所有之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再經警採集周秦均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
    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及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訊據被告周秦均坦承不諱,並有尿液採證同
    意書、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勘察採證同意書、
    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姓名對照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
    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106年2月9日、106年5月1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
    編號:Z-03、D0000000號)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2次施用第二次毒品犯嫌,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
    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
    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張啓聰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4289號於民國 107 年 07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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