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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易字第229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竊盜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
    103 年 01 月 17 日
  • 法官
    陳晴教曾淑華郭惠玲

  • 當事人
    邱忠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2298號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忠平 上列上訴人等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 年度易字第2003號,中華民國102 年8 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917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邱忠平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10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 編號1 至編號10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邱忠平⑴前於民國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130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年確定;⑵又於同年間因準強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上更㈠字第479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年6 月確定;⑶復於95年間,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20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後經減為3 月)確定,上開⑴⑵⑶案件經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7 年11月確定,於101 年5 月15日縮短其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以如附表所示方式,竊取附表所示黃馨儀、吳博巧、謝欣倫、廖偉凱、鄭富方、吳和穎、張佑福、鍾緯、羅季強、張勝輝等人所有或管領如附表所示之物(詳如附表所示)。嗣邱忠平因他案為警查獲後,在偵查犯罪職權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偵查隊尚不知前,於偵訊時先行坦認上開事實帶同員警確認,而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吳博巧、謝欣倫、鄭富方、吳和穎、張佑福、鍾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 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而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1 第2 項、第159 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另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亦有明定。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認具證據能力。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雖均屬審判外之陳述,惟被告邱忠平對於上開審判外之陳述,經原審及本院一一提示調查,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亦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人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係就其親身經歷之事實所為,咸無違法取證之情事,依上開證述作成當時之情況,未見有何不適當之情形,皆應得為證據。 二、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規定,應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邱忠平就於如附表所示之時、地,以附表所示之方法,竊取被害人黃馨儀、吳博巧、謝欣倫、廖偉凱、鄭富方、吳和穎、張佑福、鍾緯、羅季強、張勝輝如附表所示之物等事實,於本院調查、審理時均自白不諱,核與證人黃馨儀、吳博巧、謝欣倫、廖偉凱、鄭富方、吳和穎、張佑福、鍾緯、羅季強、張勝輝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相符;並有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共22張、現場照片共34張及就附表編號6 部分:新北巿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含現場照片、勘察採證同意書、證物清單、刑事證物採證紀錄表)等在卷可稽。另就附表編號6 之部分,經監視錄影確認竊嫌碰觸之筆記型電腦上採得之指紋,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指紋特徵點比對法、指紋電腦比對法鑑驗結果,其中一枚指紋與被告指紋卡之右環指指紋相符等情,有該局102年3月8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見偵查卷第111頁)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任意性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核被告如附表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復: ㈠查被告⑴前於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130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年確定;⑵又於同年間因準強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上更㈠字第479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年6 月確定;⑶復於95年間,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20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後經減為3 月)確定,上開⑴⑵⑶案件經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7 年11月確定,於101 年5 月15日縮短其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未滿5 年,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 ㈡本件因係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錦和派出所查獲被告多件竊盜案件,手法相同,經員警深入追查後,偵訊被告期間,被告向員警坦承本件相同手法竊取筆記型電腦、手機等3C產品後,並帶同員警至店家確認,員警始向店家查訪確認有無遭竊情事,協同店家提供監視器畫面查證,再採集被告指紋以為電腦比對鑑定,於被告帶同前往指認案發地點前,負責偵查之員警均不知悉本件附表所示犯行等情,業經本院函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明確,並有該局 102 年11月18日新北警中二刑字第0000000000號、102 年12月23日新北警爭二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8、130 頁)。故本件被告係於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負責偵查員警自首,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又被告所犯上開10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上訴理由之論駁: ㈠原審依調查證據之結果,斟酌全辯論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論處,雖無不合,惟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卷內被告有利及不利之證據,應一律注意,詳為調查,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以定其取捨,並將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於判決內詳為說明,本件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已陳稱:知道自己錯了,才會去跟警方自首等語(見原審卷第64頁),從而被告得否成立自首,原審自應調查明白,並敘明其理由。惟原審疏未就此詳為調查、審認,逕行判決,難認適法,被告執此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前於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1303號判處有期徒刑3 年確定,而被告仍不思悔悟,繼又因準強盜、偽造文書及竊盜犯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89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年11月確定,甫於101 年5 月1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竟自102 年1 月間起,分別為本件10次竊盜犯行,查被告正當壯年,不思以正常管道謀生,前已遭判處重刑並甫執行完畢,而仍未改過,竟又為本件多次竊盜犯行,復迄未與告訴人吳博巧達成和解,原審僅就被告10次犯行各量處有期徒刑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10月,實屬過輕,爰依告訴人吳博巧之請求提出上訴云云。惟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行為罪責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本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又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原判決就其刑之裁量,已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竟不思循正途圖謀生計,一再竊取他人財物,破壞他人對財產權之支配,危害社會治安,不勞而獲之心態,並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其素行、犯罪手段、犯罪動機、被害人等所受財物損失、及迄未賠償被害人、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業以行為人之行為罪責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何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或失入之情形。況且本院尚認定被告符合自首減刑之規定,檢察官猶以原審量刑過輕,提起上訴,其上訴為無理由。 ㈢原判決因有上開可議之處,是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四、科刑:爰審酌被告除前開構成累犯之前科、及本件外,另再因竊盜案件,經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於102 年度審易字第940 、1174、1456、1759號判決處合併有期徒刑3 年6 月、⑵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2 年度偵字第21121 、1157、12942 、13681 號起訴、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審易字第4 號判決合併處有期徒刑3 年3 月、⑷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審易字第133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2 年度偵緝字第371 號起訴、⑹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 年度審易字第1410號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2 年度偵字第14021 、14950 號起訴⑻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2 年度偵字第6359號起訴等案件,有前開起訴書、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6-54 頁),是被告素行顯然不佳,且被告正值青壯年,竟不思循正途圖謀生計,竟一再竊取他人財物,破壞他人對財產權之支配,危害社會治安,不勞而獲之心態甚不可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素行、犯罪手段、犯罪動機、被害人等所受財物損失、及迄未賠償被害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各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松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7 日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陳晴教 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郭惠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巧青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時間 │地點 │手法 │主文 │ ├──┼─────┼──────┼──────┼──────┤ │ 1 │102 年1 月│新北市新店區│佯裝購買物品│邱忠平竊盜,│ │ │25日下午1 │北新路1 段3 │為由進入通訊│累犯,處有期│ │ │時許 │號之遠傳電信│行內,趁黃馨│徒刑叁月,如│ │ │ │新店北宜直營│儀疏於注意時│易科罰金,以│ │ │ │服務中心 │,以徒手方式│新臺幣壹仟元│ │ │ │ │竊取店內展示│折算壹日。 │ │ │ │ │用SAMSU│ │ │ │ │ │NG牌手機1 │ │ │ │ │ │支,得手後將│ │ │ │ │ │所竊取之物品│ │ │ │ │ │藏置於身上後│ │ │ │ │ │離去。 │ │ ├──┼─────┼──────┼──────┼──────┤ │ 2 │102 年1 月│新北市新店區│以上開相同手│邱忠平竊盜,│ │ │16日中午12│北新路1 段 │法竊取吳博巧│累犯,處有期│ │ │時許 │257 號之亞太│任職店內,展│徒刑叁月,如│ │ │ │電信新店北新│示用SAMS│易科罰金,以│ │ │ │三門市 │UNG牌手機│新臺幣壹仟元│ │ │ │ │1 支得手後將│折算壹日。 │ │ │ │ │所竊取之物品│ │ │ │ │ │藏置於身上後│ │ │ │ │ │離去。 │ │ ├──┼─────┼──────┼──────┼──────┤ │ 3 │102 年2 月│新北市板橋區│佯裝充電器充│邱忠平竊盜,│ │ │10日下午5 │南雅南路1 段│電為由進入通│累犯,處有期│ │ │時15分 │93號遠傳電信│訊行內,趁謝│徒刑叁月,如│ │ │ │南雅店 │欣倫疏於注意│易科罰金,以│ │ │ │ │時,以徒手方│新臺幣壹仟元│ │ │ │ │式竊取謝欣倫│折算壹日。 │ │ │ │ │任職店內,展│ │ │ │ │ │示用SONY│ │ │ │ │ │牌手機1 支得│ │ │ │ │ │手後離去。 │ │ ├──┼─────┼──────┼──────┼──────┤ │ 4 │102 年2 月│新北市三重區│佯裝辦理手機│邱忠平竊盜,│ │ │12日下午7 │三民街163 之│業務為由進入│累犯,處有期│ │ │時許 │1 號遠傳電信│通訊行內,趁│徒刑叁月,如│ │ │ │三重三民特約│廖偉凱疏於注│易科罰金,以│ │ │ │中心 │意時,以徒手│新臺幣壹仟元│ │ │ │ │方式竊取廖偉│折算壹日。 │ │ │ │ │凱任職店內,│ │ │ │ │ │展示用SAM│ │ │ │ │ │SUNG牌手│ │ │ │ │ │機1 支得手後│ │ │ │ │ │離去。 │ │ ├──┼─────┼──────┼──────┼──────┤ │ 5 │102 年2 月│臺北市大同區│佯裝購買物品│邱忠平竊盜,│ │ │18日中午12│承德路1 段1 │為由進入通訊│累犯,處有期│ │ │時8 分許 │號1 樓1 櫃之│行內,趁鄭富│徒刑叁月,如│ │ │ │德誼數位科技│方疏於注意時│易科罰金,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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