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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審易字第2401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2 月 27 日

法官呂綺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審易字第2401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吳秉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毒偵字第426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當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安非他命殘渣袋壹只沒收銷燬,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枝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8年3 月17日停止其處分之執行而出所,並經臺北地院少年法庭以97年度少調字第814 號裁定不付審理確定。繼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北地院以99年度簡字第35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又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北地院以99年度簡字第45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2 罪嗣經臺北地院以100年度聲字第508 號裁定應合併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甫於100 年6 月3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未能戒絕毒癮惡習,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仍於101 年10月2 日凌晨零時45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不含為警查獲至採尿期間),在桃園縣桃園市中正路與中華路口之「E 網」網咖廁所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1 年10月2 日凌晨零時3 分許,甲○○駕車行經桃園縣中壢市○○路0 段000 號前時,因違規紅線停車,為巡邏員警上前盤查並檢視隨身攜帶物品,當場查扣安非他命殘渣袋1 只,及其所有供施用本件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1 枝。後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對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7 ~9 頁、第39~40頁、本院102 年2 月6 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同日簡式審判筆錄第3 頁),並有安非他命殘渣袋1 只、玻璃球吸食器1 枝等物品扣案可證。而其於查獲當日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驗、氣相層析質譜儀法複驗之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濃度各為5170、1694ng/ml ,均超出閾值標準500ng/ml),亦有該中心101 年10月14日尿液檢驗報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尿液暨毒品檢體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在卷,此外,復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及查獲照片7 張等件足憑,堪認被告上開所為任意性自白屬實可信。

三、查被告甲○○前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北地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8年3 月17日停止其處分之執行而出所,並經臺北地院少年法庭以97年度少調字第814 號裁定不付審理確定。繼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北地院以99年度簡字第35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是其就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自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所稱「五年後『再犯』」情形,而應依法訴追(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前既曾因施用毒品案件而經觀察、勒戒及刑罰矯治,本應徹底戒除毒癮,詎竟仍繼續非法施用毒品,顯見並未立定遠離毒害之決心,原不宜寬貸,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且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犯後復有坦認犯行,態度非劣,姑念其甫成年而見識較淺、自我把持能力不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酌定以新臺幣2,000 元折算1日為本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公訴人具體求處被告有期徒刑7 月,固非無見,惟本院斟酌前開各情,認本件尚未達必以剝奪被告之人身自由以為刑罰矯正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最後,扣案之安非他命殘渣袋1 只,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此有上開各該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等件在卷,因該殘渣袋難以與其內之毒品析離,而仍會有微量毒品殘留於袋內,自應將之一體視為毒品,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予以沒收銷燬之。又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 枝,係被告所有,供其(但非專供)施用本件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此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述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款之規定予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仲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7 日

刑事庭 法 官 呂綺珍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宜亭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審易字第2401號於民國 102 年 02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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