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8 分鐘讀完全文 2,669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審簡字第1291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11 月 30 日

法官徐文瑞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審簡字第1291號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邱中信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17 號),本院受理後(101 年度審易字第2401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改分後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並補充如下:被告甲○○於本院民國101 年11月27日準備程序期日就起訴之犯罪事實均自白不諱,核起訴書所載之證據相符,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一致,可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始須經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既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序。於此,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 項及第23條第2 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1 第1項、第253 條之2 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第1 項)。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第2 項)。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第2 項既規定,前項(第1 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3 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 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0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因本件2 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毒偵字第1843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00 年12月12日至102 年12月11日,嗣於上開緩起訴期間內之101 年3 月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1592號判決處拘役50日確定,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撤緩字第204 號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各1 份附卷可考,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公訴人於上開緩起訴處分經撤銷後依法追訴,於法並無不合,本院自應依法受理。

三、核被告甲○○2 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MDMA、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進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初犯本件2 次施用毒品犯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後,緩起訴處分期間戒癮治療成效良好,並無再次施用毒品之情況,顯見被告具有自制力,且有心斷絕毒癮革除惡習,僅因緩起訴期間另犯竊盜罪,經法院判處拘役50日確定而遭撤銷緩起訴,又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性質上乃屬對自我身心健康之自戕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侵害他人權益,且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定其應執行刑暨諭知定執行刑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王啟旭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一庭法 官 徐文瑞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羿方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審簡字第1291號於民國 101 年 11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