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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1592號

賭博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7 月 31 日

法官雷淑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1592號

聲請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鄭渭瀧

      歐宗憲

      陳佳琪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一年度速偵字第九六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鄭渭瀧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今彩539簽注單捌張、無線電對講機貳臺、計算機壹臺、傳真機壹臺、日期章壹枚及賭資新臺幣肆仟肆佰陸拾伍元均沒收。

歐宗憲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今彩539簽注單捌張、無線電對講機貳臺、計算機壹臺、傳真機壹臺、日期章壹枚及賭資新臺幣肆仟肆佰陸拾伍元均沒收。

陳佳琪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今彩539簽注單捌張、無線電對講機貳臺、計算機壹臺、傳真機壹臺、日期章壹枚及賭資新臺幣肆仟肆佰陸拾伍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補充記載「歐宗憲前於民國九十九年間因犯妨害風化罪,經本院於九十九年五月二十八日以九十九年度簡字第一七六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於一○○年七月十二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陳佳琪前於九十七年間因詐欺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以九十七年度易字第一一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於九十八年一月十九日以九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一三一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九十八年十二月十九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犯罪事實第一行關於「共同意圖營利」之記載應更正為「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公然賭博之犯意聯絡」、犯罪事實第七行關於「新臺幣(下同)八十元」之記載應更正為「新臺幣(下同)八十元或七十五元」、犯罪事實第十一行關於「下午」之記載應予刪除、犯罪事實第十三行補充記載「扣得計算機一臺」外,證據補充記載「並有計算機一臺扣案可佐」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鄭渭瀧、歐宗憲、陳佳琪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及同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被告鄭渭瀧、歐宗憲、陳佳琪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一○七九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鄭渭瀧、歐宗憲、陳佳琪自一○一年四月間起至同年五月十六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止,基於單一意圖營利之賭博犯意下,多次反覆持續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與不特定人對賭之行為,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應成立接續犯。又被告鄭渭瀧、歐宗憲、陳佳琪所犯上開三罪間,均係本於一個營利犯意而為一犯罪行為之各個舉動,係一行為而觸犯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已載明被告鄭渭瀧、歐宗憲、陳佳琪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事實,起訴罪名雖漏引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仍應認此部分已起訴,本院自得併予審究。查被告歐宗憲前於九十九年間因犯妨害風化罪,經本院於九十九年五月二十八日以九十九年度簡字第一七六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於一○○年七月十二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陳佳琪前於九十七年間因詐欺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以九十七年度易字第一一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於九十八年一月十九日以九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一三一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九十八年十二月十九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二份在卷可按,被告歐宗憲、陳佳琪均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均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分別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鄭渭瀧、歐宗憲、陳佳琪為一己之私,意圖營利,竟提供場所,聚集不特定人至公眾得出入之茶館賭博,影響社會善良風俗,惟犯罪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素行、手段、方法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扣案之無線電對講機二臺、計算機一臺、傳真機一臺及日期章一枚,均為被告鄭渭瀧所有,且均供被告鄭渭瀧、歐宗憲、陳佳琪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鄭渭瀧於警詢時供明在卷,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均宣告沒收。至於扣案之今彩539簽注單八張為當場賭博之器具(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臺非字第二○七號判決參照),與賭資四千四百六十五元,不問屬犯人與否,應均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二百六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1 日

法 官 雷淑雯

書 記 官 蕭君卉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1592號於民國 101 年 07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賭博,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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