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審簡字第1345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審簡字第1345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楊政達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毒偵字第1525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1 年度審易字第2516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
楊政達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楊政達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為自白(見本院民國101 年12月12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 頁) 。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楊政達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而送觀察、勒戒後,仍未能杜絕毒品誘惑,復為本件犯行,顯現其意志不堅,易受外界影響,惟念其犯罪後迭承犯行之態度,及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兼衡其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服刑前係從事裝潢工作(日薪約新臺幣2,000 元)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既未扣案,復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業已丟棄(見本院卷第18頁背面),衡情應已滅失,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刑事第一庭法 官 林秀鳳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