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審簡字第175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審簡字第175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羿勳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調偵字第850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1 年度審易字第5 號),本院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李羿勳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並補充如下:被告李羿勳於本院民國101 年2 月17日準備程序中就本件犯罪事實自白不諱,核與起訴書及上述所載證據相符,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李羿勳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為造成告訴人陳紀仲所受傷勢程度,並考量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雖於偵查中與告訴人陳紀仲達成和解,惟未能依約履行和解條件,兼衡其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被告持以傷害告訴人之西瓜刀1 把,雖屬供其為本件傷害犯行所用之物,然因無從證明為其所有且未扣案,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刑事第一庭法 官 徐文瑞
所犯法條: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