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審易字第5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1年度審易字第5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建龍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緝字第625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4月11日下午5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邱立杰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陳建龍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陳建龍於民國96年間從事土地仲介,於同年8月間某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透過堂叔陳福利向陳稼沄佯稱「友人陳祿壽欲標購法拍屋,整理後再出售有利可圖,惟資金不足,欲找人投資」云云,致陳稼沄陷於錯誤,同意與陳建龍、陳祿壽合股投資土地,並於96年8月30日下午1時許,在新竹縣竹北市○○街某處,交付新臺幣(下同)25萬元予陳建龍,陳建龍收受後即將之轉交予陳祿壽,並向不知情之陳祿壽佯稱該筆款項係向陳稼沄所借,屬於伊之投資款,陳稼沄並未參予合股投資土地云云。嗣於同年10月間,陳祿壽標購新竹縣竹北市○○路之土地後轉售獲利,所取得之200萬元由其與陳建龍朋分,並未分配予陳稼沄,經陳稼沄多次聯繫陳建龍未果後始悉受騙。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四、附記事項:
(一)被告陳建龍於行為後,刑法第41條第2項至第8項雖業於97年12月30日修正,經總統於98年1月21日公佈,並於98年9月1日施行。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係採從舊從輕之原則。而所謂法律有變更,係指足以影響行為之可罰性範圍及其法律效果之法律修正而言,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其期限涉及裁量權之行使,屬於科刑規範事項,其折算標準於裁判時並應於主文內諭知,與一般純屬執行之程序有別,是如新舊法對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期限各有不同時,應依前揭規定,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有最高法院96年度臺非字第58號、第234號判決可資參照。惟有關易服社會勞動折算標準為6小時折算1日,期限為最長1年,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2項、第3項、第5項已定有明文,其標準係屬固定,並不涉及法院裁量權之行使,非屬科刑規範事項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故本案無刑法第2條法律變更規定之適用。
(二)又依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2項規定:「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1日,易服社會勞動」。而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2規定:「刑法第41條及第42條之1之規定,於中華民國98年9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已裁判確定之處罰,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亦適用之」,其立法理由謂:「依刑法第41條規定聲請易服社會勞動者,因條文已明定以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徒刑或拘役1日,與易科罰金應於裁判主文諭知折算標準之情形不同,無須於裁判主文諭知…,至於可否易服社會勞動,與可否易科罰金相同,皆屬於執行事項,非裁判量刑事項,故98年9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已裁判確定之處罰,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無庸再向法院聲請裁定諭知折算標準」。準此,本件有修正後刑法第41條之適用,故被告若未聲請易科罰金,依法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1日,易服社會勞動,惟無須於本判決主文諭知,併予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