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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審簡字第250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3 月 14 日

法官徐文瑞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審簡字第250號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朱家慧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8113號、第10703 號),本院受理後(101 年度審易字第391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朱家慧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以如附表所示之期限、方式,給付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如附表所示之金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並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部分:起訴書附表編號1 所載匯款時間應更正為「100 年5 月15日21時9 分許」。

㈡被告朱家慧於本院民國101 年3 月5 日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犯罪事實自白不諱,核與起訴書所載之證據相符,並有臺灣宅配通寄件人收執聯影本1 紙附卷可稽,足認其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一致,可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朱家慧所幫助之正犯即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詐欺集團成員,係利用被告所提供之南港同德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光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玉成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為工具而詐騙被害人李郁芬、羅博文、黃孟璇、黃仕佳、李彥賢、張博智各新臺幣(下同)28,120元、17,328元、29,987元、29,989元、29,989元、12,345元,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而被告係以一個幫助詐欺集團成員犯詐欺取財罪之意思而參與,所為係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對詐欺正犯提供銀行帳戶資以助力,但並未參與詐欺犯罪行為之實行,應屬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為幫助犯,乃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又被告以一次提供3 個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得被害人李郁芬、羅博文、黃孟璇、黃仕佳、李彥賢及張博智之財物,係一行為而觸犯6 個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爰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竟輕易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供他人掩飾犯罪所得使用,非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造成社會人心不安,亦助長詐騙犯罪者之氣焰,使詐欺犯罪者得以順利取得詐欺所得之財物,危害財產財物交易安全,而本件被害人等遭詐騙之金額共計147,758 元,惟念及被告犯後已知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業與被害人李郁芬、羅博文、黃孟璇、張博智成立調解,並於本院審理中表示願分期賠償被害人李郁芬、羅博文、黃孟璇、張博智等所受約半數之損害,有本院101 年3月5 日準備程序筆錄、調解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佐,被害人黃仕佳、李彥賢則分別以傳真及書狀表明不予求償之意,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佐,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惟犯後已知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表明願意分期賠償被害人李郁芬、羅博文、黃孟璇、張博智所受各約半數之損害,已如前述,是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乃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之期間,以啟自新,並依被告與被害人等調解之內容及被告之意願,命被告應以如附表所示之期限、方式,分別給付如附表所示各被害人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又此部分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上開條件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刑法第75 條 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顏珮珊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一庭法 官 徐文瑞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依據:刑法第339 條第1 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以下金額單位為新臺幣)┌───┬────┬──────────────┬──────────┐│被害人│給付總額│給付期限及各期金額 │給付方式 │├───┼────┼──────────────┼──────────┤│羅博文│捌仟伍佰│分別於民國101 年4 月3 日、10│由朱家慧於各期限前備││ │元 │0 年5 月3 日前各給付肆仟參佰│妥現金,匯款至羅博文││ │ │元及肆仟貳佰元。 │所指定之郵局帳號0001││ │ │ │0000000000號帳戶。 │├───┼────┼──────────────┼──────────┤│張博智│陸仟元 │分別於民國101 年4 月3 日、10│由朱家慧於各期限前備││ │ │0 年5 月3 日前各給付參仟元。│妥現金,匯款至張博智││ │ │ │所指定之郵局帳號0001││ │ │ │0000000000號帳戶。 │├───┼────┼──────────────┼──────────┤│黃孟璇│壹萬伍仟│分別於民國101 年4 月3 日、10│由朱家慧於各期限前備││ │元 │0 年5 月3 日前各給付柒仟伍佰│妥現金,匯款至黃孟璇││ │ │元。 │所指定之郵局帳號0061││ │ │ │0000000000號帳戶。 │├───┼────┼──────────────┼──────────┤│李郁芬│壹萬肆仟│分別於民國101 年4 月3 日、10│由朱家慧於各期限前備││ │元 │0 年5 月3 日前各給付柒仟元。│妥現金,匯款至李郁芬││ │ │ │所指定臺北富邦商業銀││ │ │ │行帳號000-0000000-00││ │ │ │號。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茹茵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審簡字第250號於民國 101 年 03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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