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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審簡字第258號

贓物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3 月 14 日

法官林秀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審簡字第258號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魏宗文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11509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0 年度審易字第2362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

魏宗文故買贓物,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原起訴事實為被告魏宗文收受贓物罪,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係明知為贓物,而向跳蚤市場之販賣者故意買受贓物,始經蒞庭檢察官更正為刑法第349 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爰更正犯罪事實如下:魏宗文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明知筆記型電腦(TOSHIBA 新禾牌型號:Satellite M100、機型:PSMA1T-01D 006、序號:00000000K )係來路不明之贓物(上開筆記型電腦係蔣工卉於民國96年6 月13日,在臺北市○○區○○街32號3 樓之1 住處遭竊之物),仍於96年6 月13日至同年11 月27 日間某日,在臺北市與新北市交界福和橋下跳蚤市場內,向不詳人士以新臺幣8,000 元代價買受上開贓物,再於96 年11 月27日前某日,將上開贓物攜至友人陳嘉安之朋友蘇林男位於新北市○○區○○路113 號8 樓住處使用,經不知情之蘇林男友人黃俊凱送修時,經維修公司發現上開筆記型電腦為失竊贓物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魏宗文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被害人蔣工卉於警詢時之指述。

㈢證人黃俊凱、蘇林男及陳嘉安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㈣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98年12月9 日扣押筆錄、扣案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及扣案電腦照片9張。

三、核被告魏宗文所為,係犯刑法第349 條第2 項之故買贓物罪,原起訴書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49 條第1 項收受贓物罪,惟被告當庭自白犯故買贓物,而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起訴法條為故買贓物,並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罪名,故毋庸再為起訴法條之變更。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因贓物案件經法院判決處刑之前科紀錄,未知警惕,又故買來路不明之贓物,助長贓物之流通,且有礙贓物之追索,惟念及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終能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該贓物價值,嗣後業已發還被害人,併參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暨其品性、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序、從事房屋抓漏工程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49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李政達到庭執行準備程序職務。

刑事第一庭法 官 林秀鳳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刑法第349條(普通贓物罪)收受贓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耕華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審簡字第258號於民國 101 年 03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贓物,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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