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審簡字第314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審簡字第314號
- 聲請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郭玉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字第14185 號),本院內湖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湖簡字第26號),移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1 年度審易字第167 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認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郭玉麟成年人利用少年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郭玉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與唐○翔(民國86年11月間生,於下列行為時未滿14歲),於100 年8 月21 日11 時許,在臺北市○○區○○路2 段482 號B1之Q-time網咖內,由郭玉麟向素昧平生之林○丞佯稱遭人尋仇,友人頭部遭打傷,商借林○丞所有之SO NYERICSSON U1之行動電話1 支(IMEI:00000000 0000 000 ,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 卡1 張)以撥打電話求助,林○丞見郭玉麟、唐○翔神色緊張,遂不疑有他,將前開行動電話及SIM 卡交付予郭玉麟,郭玉麟、唐○翔再佯稱地下室收訊不良,而將上開行動電話及SIM 卡攜至1 樓,旋郭玉麟趁隙將前開行動電話及SIM 卡交由唐○翔跑步帶離現場,以此方式詐得前開物品,並於翌(22)日21至22時許,與唐○翔一同將前開行動電話出售予位於臺北市○○區○○路上某行動電話商店,得款新臺幣(下同)3,000 元。嗣林○丞不甘受騙,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
(一)被告郭玉麟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林○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詞。
(三)證人唐○翔於警詢中之證詞。
(四)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0 年8 月20日、21日之雙向通聯紀錄。
三、核被告郭玉麟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為本案犯行時,乃已滿20歲之成年人,而唐○翔係86年11月間出生,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可考,於案發時為13歲尚未滿14歲,為無刑事責任能力人,是被告乃係利用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而實施犯罪行為,原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惟被告行為後,兒童及少年福利法於100 年11月30日業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000267831 號令修正公布名稱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修正前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之規定,移至修正後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其間僅作文字調整,內容並未修正,尚無有利、不利可言,即無新舊法比較問題,自應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公訴意旨認應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刑責,尚有未洽。又按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而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者,固不以其明知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為必要,但仍須證明該成年人有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亦即該成年人須預見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且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並不違背其本意,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573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害人林○丞(民國83年8 月間生)於案發時固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有調查筆錄受詢問人身分資料及其身分證影本1 紙附卷可按(見偵卷第6 頁、第23頁),惟被告與被害人林○丞素昧平生,此據被告及被害人供陳在卷,又本件被告係在網咖內隨機尋找詐欺對象,實難認被告對被害人林○丞為少年乙事明知或有所預見,自無從逕依前揭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末按,行為人實施犯罪之行為,雖與他人共同為之,然該他人如為未滿14歲之無責任能力人,因欠缺意思要件,縱有加工於行為人之犯罪行為,亦與行為人所自為者無殊,應獨負其刑責,不生共犯問題(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724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少年唐○翔為未滿14歲之人,已如前述,雖其亦參與本件詐欺犯行,惟因係無刑事責任能力之人,依前揭判例意旨自無由與被告成立共同正犯,公訴意旨認被告與唐○翔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容有誤會,併此指明。爰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利用詐欺手法使被害人林○丞陷於錯誤而交付手機,藉以變賣得利,所為非是,惟念及其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雖提出與被害人和解書一紙,卻未實際履行和解條件(見附於本院卷之和解書1 份及被害人監護人陳述狀1 紙),迄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暨衡其品性、生活狀況及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 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