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審簡字第385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審簡字第385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家睿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1651、197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1 年度審易字第564 號),本院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李家睿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另就證據部分補充如下:被告李家睿於本院調查時所為自白(本院民國101 年4 月9 日準備程序筆錄參照)。
二、按侵占罪為即成犯,於其侵占行為完成時犯罪行為即成立,以後之繼續占用乃狀態之繼續,而非行為之繼續,故關於犯罪時間之時點,仍應以最初侵占行為完成時為準(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675 號判例參照)。查被告李家睿自100 年11月11日車牌號碼821-HZR 普通重型機車租約屆期後,拒不歸還,亦不支付租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之侵占,至該車於100 年12月19日15時許,因違規停放騎樓遭拖吊至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保管。是核被告李家睿所為,係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同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因逃兵而懼怕遭通緝受裁判,委由友人代為租賃普通重型機車,因故予以侵占供己代步使用,復另為竊盜之犯行,所為可訾,惟其犯後已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並酌被害人所受損害及不便,及其上開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侵占及竊取之物品價值、被害人已領回遭侵占之機車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應執刑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35 條第1 項、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刑事第一庭法 官 劉瓊雯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0 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