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審簡字第461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審簡字第461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蔡秉澤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毒偵字第306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1 年度審易字第736 號),本院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蔡秉澤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另就證據部分補充如下:被告蔡秉澤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為之自白(本院民國101 年4 月26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 頁參照)。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之持有毒品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決處刑之程序後,仍無法戒除毒癮,復為本件犯行,因認其定力不足,無戒絕毒品之決心,惟念及其犯後迭承犯行之態度,及其施用毒品僅戕害己身之健康,對社會尚未造成實質危害,暨其生活狀況、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刑事第一庭法 官 劉瓊雯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