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審簡字第704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審簡字第704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何水吉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緝字第422 號),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101 年度審易字第1223號),經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
何水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並補充如下:
㈠前科部分:何水吉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重上更㈢字第186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 月,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96年度臺上字第398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經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4 月又15日,於民國97年2 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件構成累犯)。
㈡被告何水吉於本院101 年6 月26日準備程序期日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自白不諱,核與起訴書所載之證據相符,足認其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一致,可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何水吉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又被告有如上述所載前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竟以加害財產之事恐嚇被害人杜龍男及鄭建和,所為實不可取,然其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代理人達成調解,此有本院調解紀錄表1紙附卷可佐,本院認其態度尚可,暨其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05 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蘇佩鈺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一庭法 官 徐文瑞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