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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審易字第1223號

贓物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1 月 28 日

法官邱忠義邱忠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1年度審易字第1223號

公訴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建中

上列被告因贓物一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1476號)後,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於中華民國102 年1月28日上午10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邱立杰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陳建中收受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陳建中前曾⑴於民國95年4 月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24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復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易字第1817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有期徒刑8 月確定。⑵又於95年9 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8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復因減刑條例實施,上開⑴⑵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726 號裁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4 月、4 月,並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又15日確定。⑶又於96年2 月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39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3 月,並減為有期徒刑4 月、1 月又15日,並經定應執行刑為有

刑事第九庭書 記 官 吳美雲

附錄本案處罰實體法條全文:刑法第349 條第1 項:收受贓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

期徒刑5 月又15日,復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2427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有期徒刑1 年6 月、1 年6 月,並減為有期徒刑9 月、9 月,且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5 月確定。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315 號裁定,將上開⑴⑵⑶案件,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⑷又於97年9 月間,因搶奪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08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 月、8 月,並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確定。⑸又於98年2 月間,因贓物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桃簡字第27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⑷⑸案件,復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1091號裁定,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後,再與前開⑴⑵⑶案件接續執行,於97年12月1 日入監執行,而於99年7 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並於99年11月18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二)詎陳建中不知警惕,明知其友人戴俊龍(所涉竊盜罪嫌,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案偵辦中)所持有懸掛車牌號碼00-5906號車牌(為范姜正松所有,於100 年8 月7 日下午5 時30分許,在新竹縣北埔鄉○○街00巷00號對面發現遭竊)、原車牌號碼00-4271號之自用小貨車(為龍興車業有限公司所有,現由陳富金【起訴書誤載為陳福金】使用,於100 年8 月2 日下午3 時30分許,在新竹縣竹東鎮竹東高中健行步道附近發現遭竊)均係來路不明之贓物,仍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於100 年8 月3 日某時許,在新竹縣竹東鎮大鄉里一字測社區,向戴俊龍借用該自小貨車而收受之,並於當日或翌日即返還予戴俊龍。復接續於100 年8 月5 日上午7 時58分前某時,在上述社區,又向戴俊龍借用上開自用小貨車而收受之,嗣於同日上午7 時58分許,陳建中駕駛該自用小貨車前往新竹縣北埔鄉北埔加油站與不知情之友人廖志豪會合,再前往新竹縣竹東鎮某處,復搭載廖志豪返回北埔後,始將該自用小貨車返還予戴俊龍。嗣為警於100 年10月24日上午10時10分許,在新竹縣北埔鄉臺三線水磜村3 鄰麻布樹排路口附近尋獲上開自小用貨車(無懸掛車牌,自用小貨車已發還陳富金),而調閱路口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三)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49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審判長法官 邱忠義

                     書記官 吳美雲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8 日

審判長法官 邱忠義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吳美雲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審易字第1223號於民國 102 年 01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贓物,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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