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1091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1091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99年度執聲字69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甲○○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144 號解釋意指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竊盜等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所示本院判決書附卷可稽,且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聲請為正當,爰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一及三所示之刑,雖易科罰金,惟與附表編號二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他罪併合處罰之結果,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無庸諭知易科罰金,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編 號 │ 一 │ 二 │ 三 │ ├───────┼─────────┼─────────┼─────────┤ │ 罪 名 │竊盜 │搶奪 │贓物 │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8 月 │有期徒刑3月 │ │ │ │ │ │ ├───────┼─────────┼─────────┼─────────┤ │ 犯 罪 日 期 │97年9月24日 │97年9月24日 │97年8 月24日至97年│ │ │ │ │8 月31日間某日 │ ├───────┼─────────┼─────────┼─────────┤ │偵查(自訴)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 │關 年 度 案 號│察署97年度偵字第 │察署97年度偵字第 │察署98年度偵字第 │ │ │1084號 │1084號 │3343號 │ ├──┬────┼─────────┼─────────┼─────────┤ │最 │法 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後 ├────┼─────────┼─────────┼─────────┤ │事 │案 號│97年度訴字第1084號│97年度訴字第1084號│98年度桃簡字第2762│ │實 │ │ │ │號 │ │審 ├────┼─────────┼─────────┼─────────┤ │ │判決日期│97年11月7日 │97年11月7日 │98年12月29日 │ │ │ │ │ │ │ ├──┼────┼─────────┼─────────┼─────────┤ │確 │法 院│同上 │同上 │同上 │ │定 ├────┼─────────┼─────────┼─────────┤ │判 │案 號│同上 │同上 │同上 │ │決 │ │ │ │ │ │ ├────┼─────────┼─────────┼─────────┤ │ │確定日期│97年12月1日 │97年12月1日 │99年2月22日 │ │ │ │ │ │ │ ├──┴────┼─────────┴─────────┼─────────┤ │ 備 註 │編號1 、2 之罪前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7│ │ │年度訴字第1084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 │ │月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