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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審簡字第540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6 月 13 日

法官呂政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審簡字第540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周建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9262號),因被告經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01年度審易字第1223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周建誠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周建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惟被告所為本案之犯行,其所竊取之財物業經被害人取回,參以被告所犯罪之法定刑最低度仍高達有期徒刑6 月,衡情度勢,本件即屬情輕法重,被告所為顯可憫恕,是以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後態度,以及被害人所受損害尚屬輕微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得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 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呂政燁

書記官 陳玉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審簡字第540號於民國 101 年 06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