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審簡字第540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審簡字第540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周建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9262號),因被告經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01年度審易字第1223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周建誠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周建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惟被告所為本案之犯行,其所竊取之財物業經被害人取回,參以被告所犯罪之法定刑最低度仍高達有期徒刑6 月,衡情度勢,本件即屬情輕法重,被告所為顯可憫恕,是以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後態度,以及被害人所受損害尚屬輕微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得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 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