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800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800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1535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甲○○前於民國92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於92年11月25日以92年度訴字第26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93年6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其另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2年10月22日以92年度毒聲字第77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3年4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3年5月3日以93年度毒偵字第27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仍未能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5年4月25日某時許,在新竹市○○路月亮舞廳內,可預見姓名、年籍不詳之友人所給予之香菸摻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竟基於縱令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亦在所不惜之犯意,收受上述香菸數根後,以點燃香菸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年4月26日下午2時40分許,為警採集甲○○尿液送驗而查獲。
案經新竹縣警察局竹東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本件被告甲○○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罪,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合於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㈠訊據被告甲○○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上情不諱。
㈡被告於95年4月26日14時許為警採取之尿液檢體,經送由昭信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確檢出有嗎啡類陽性反應,有該公司95年5月16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體檢驗報告(送驗檢體編號:52號、檢體編號:0000-000號)、尿液送驗受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95年度毒偵字第1535號偵查卷第7-8頁),足見被告首開自白與事實相符。
㈢被告有事實欄所示之觀察、勒戒前案紀錄,最近一次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3年4月30日釋放,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為憑。從而,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論罪與科刑: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述之前案刑事犯罪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後,仍犯本案,足見其缺乏拒用毒品之決心;又吸食海洛因危害施用者之神經中樞,使施用者產生幻聽及幻想之症狀,且對施用者之健康產生不良之影響,同時因幻聽及幻想結果亦可能使施用者對周遭之人施暴;此外,施用者為籌措龐大之購毒費用,常鋌而走險,已成為財產犯罪之根源,對公共秩序危害甚鉅,惟念施用毒品所生危害本以自戕健康為主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4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凱絜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