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084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084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丙○○
(
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6527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事實
一、
㈠、丙○○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易字第181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80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嗣經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於民國96 年9月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㈡、詎仍不知戒慎其行,復因無資力繳付房租,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先於97年9 月24日17時許,在新竹縣竹北市縣○○路420 號前,以自備鑰匙竊取乙○○所有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LZP-786 號機車,得手後復騎乘該機車尋覓搶奪對象,行經新竹縣竹北市東元醫院前,見甲○○將背包放置在所騎乘之車牌號碼150-BWH 號機車前腳踏板上,有機可趁,先佯裝詢問甲○○新竹市區如何前往,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尾隨甲○○,於同日17時30分許,行經新竹市○○路與慈雲路口時,趁甲○○停等紅燈不注意之際,搶奪上開甲○○置於機車前腳踏板上之背包(內有威寶行動電話卡共5 片、尊爵牌香菸乙包),得手後,隨即騎車逃逸。嗣因丙○○至埔頂路橋旁翻找上開搶得女用背包內之財物,經員警陳清榮、林以諾執行巡邏勤務時發覺有異,欲上前盤查,丙○○見到警方即加速逃逸,復逃至新竹市○○路99 項17 弄18號之死巷內,經其他支援警力到場後合力逮捕丙○○,並當場扣得其行竊之車牌號碼LZP-786 號機車及行搶之背包乙只(車牌號碼LZP-786 號機車已發還乙○○、背包及其內威寶行動電話卡共5 片、尊爵牌香菸乙包已發還甲○○),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丙○○所犯竊盜、搶奪罪,均係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羈押訊問、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坦白承認,核與證人乙○○、甲○○於警詢時指述之情結大致相符(分別見偵查卷第10頁至12頁、13頁至14頁),並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乙份(見偵查卷第15頁至17頁)、扣押物品目錄表乙份(見偵查卷第18頁)、贓物認領保管單2 紙(見偵查卷第18頁至19頁)、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2 紙(見偵查卷第21頁至22頁)及採證照片12張(見偵查卷第23頁至28頁)、員警陳清榮出具之偵查報告乙紙(見偵卷第58頁)等在卷足憑,足見被告自白內容確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罪名有異,應予分論併罰。
㈡、累犯:被告有事實欄一㈠所示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量刑:爰審酌被告曾有前科紀錄,素行不佳,其年輕力壯卻好逸惡勞,不思以己力賺取財物,不尊重他人之財產權,因圖一時之私慾而行搶奪之犯罪動機與目的、犯罪之手段,除使被害人財物損失外,另造成被害人心裡恐懼,惡性不輕,且所為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知悔悟,行竊及行搶所得均已發還被害人,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㈣、被告供上開竊盜犯行所用之鑰匙乙支,雖為被告所有,且供上開竊盜犯行所用之物,然被告為警追捕過程中業已滅失,此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2頁),本院無從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5條第1 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裕翔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第32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 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