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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審簡字第870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8 月 16 日

法官莊明達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審簡字第870號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謝慶堂
選任辯護人
李祖麟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13536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1 年度審易字第1504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

謝慶堂轉讓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另更正、補充如下: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編號一第5 行之「中央南路2 段28號附近」應更正為「中央南路2 段28號前」;第6 行之「1 小包」應更正為「1 小包(約0.3 公克)」。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謝慶堂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7頁背面)。

二、核被告謝慶堂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3 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又被告所犯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3 項之罪,且其於本案偵查及審判中均已自白,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轉讓毒品之數量,並考量其犯罪所生危害,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3 項、第17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刑事第一庭法 官 莊明達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麗津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審簡字第870號於民國 101 年 08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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