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審簡字第920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審簡字第920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泓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毒偵字第674 號),本院受理後(101 年度審易字第1359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改分後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李泓佑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包(驗餘總淨重參點壹參捌肆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並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 行所載「98年度毒偵字第2145號」應更正為「97年度毒偵字第2145號」;倒數第2 行至第5 行所載扣案物品均應刪除。
㈡證據部分:證據編號3 、4 之記載均應予刪除。
㈢被告李泓佑於本院民國101 年8 月20日準備程序中就上開犯罪事實自白不諱,核起訴書及上述所載之證據相符,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一致,可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李泓佑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進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性質上乃屬對自我身心健康之自戕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侵害他人權益,然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猶無法戒絕毒癮革除惡習,再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未因前案所受之觀察、勒戒而記取教訓,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參酌公訴人之具體求刑(即有期徒刑5 月),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扣案白色晶體3 包(總毛重4.189 公克,總淨重3.139 公克,取樣0.0006公克,驗餘總淨重3.1384公克),經送鑑定結果,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1 年5 月8 日航藥鑑字第1011474號毒品鑑定書1 份附卷可稽(參見偵查卷第40頁),雖據被告供稱非其所有之物,惟其為違禁物,且檢察官已於起訴書內敘明應依法宣告沒收(銷燬),依上開說明,堪認已聲請沒收,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諭知沒收銷燬之。至扣案之夾鍊袋62只及電子磅秤1 臺,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均係其友人所有,衡情被告既已坦承本件施用毒品犯行,當無必要僅就該扣案物是否為其所有為不實陳述,是被告此部分所辯,應非子虛,是上開扣案物既非被告所有之物,亦非應予義務沒收之違禁物,自無併予宣告沒收之問題;又其餘扣案物品,雖係被告所有,惟與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無涉,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恭仁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一庭法 官 徐文瑞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