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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審聲字第7號

聲請發還扣押物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11 月 23 日

法官林秀鳳劉瓊雯黃翰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審聲字第7號

聲請人
即被告
趙貴菁
選任辯護人
金玉瑩律師

      馬傲秋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本院101 年度審金訴字第6 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鈞院檢察署為偵辦本案件,扣押聲請人即被告所持有及保管之存摺及文件資料,嗣鈞院檢察署於民國101 年9 月13日將被告起訴後,業將扣押物移送至鈞院保管在案,而系爭扣押物遭扣押迄今已一年餘,且檢察官並未於起訴書中將系爭扣押物列為證據,故應無扣押之必要,且系爭扣押物為被告需用之資料,尤其存摺乃被告平日生活所需,爰聲請准予發還云云。

二、經查:

㈠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又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 條第1 項、第317 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以扣押物有無繼續扣押之必要,審理法院自得依職權衡酌訴訟程序之進行程度、事證調查之必要性,而為裁量。

㈡經查,本件聲請人即被告趙貴菁涉嫌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於101 年9 月13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後於本院審理中,由於本案目前尚未經判決,尚難認前揭扣押物均與本案全無關聯性,揆諸上揭規定,本院依職權衡酌訴訟程序之進行程度、事證調查之必要性,本案既尚未判決確定而正進行審理,為保全將來審判程序之進行,應認為尚有繼續扣押留存之必要性存在。綜上所述,聲請人向本院聲請發還上開扣押物,本院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秀鳳

法 官 劉瓊雯

法 官 黃翰義

書記官 陳麗津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審聲字第7號於民國 101 年 11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發還扣押物,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