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審聲字第7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審聲字第7號
- 聲請人
- 即被告
- 趙貴菁
- 選任辯護人
- 金玉瑩律師
馬傲秋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本院101 年度審金訴字第6 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鈞院檢察署為偵辦本案件,扣押聲請人即被告所持有及保管之存摺及文件資料,嗣鈞院檢察署於民國101 年9 月13日將被告起訴後,業將扣押物移送至鈞院保管在案,而系爭扣押物遭扣押迄今已一年餘,且檢察官並未於起訴書中將系爭扣押物列為證據,故應無扣押之必要,且系爭扣押物為被告需用之資料,尤其存摺乃被告平日生活所需,爰聲請准予發還云云。
二、經查:
㈠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又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 條第1 項、第317 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以扣押物有無繼續扣押之必要,審理法院自得依職權衡酌訴訟程序之進行程度、事證調查之必要性,而為裁量。
㈡經查,本件聲請人即被告趙貴菁涉嫌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於101 年9 月13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後於本院審理中,由於本案目前尚未經判決,尚難認前揭扣押物均與本案全無關聯性,揆諸上揭規定,本院依職權衡酌訴訟程序之進行程度、事證調查之必要性,本案既尚未判決確定而正進行審理,為保全將來審判程序之進行,應認為尚有繼續扣押留存之必要性存在。綜上所述,聲請人向本院聲請發還上開扣押物,本院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