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審聲全字第1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審聲全字第1號
- 聲請人
- 即被告
- 許佳羚
- 選任辯護人
- 朱俊穎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聲請證據保全,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案件於第一審法院審判中,被告或辯護人認為證據有保全之必要者,得在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聲請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保全證據處分。遇有急迫情形時,亦得向受訊問人住居地或證物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聲請之。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起訴後,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認有保全證據之必要者,亦同。第279條第2 項之規定,於受命法官為保全證據處分之情形準用之。法院認為保全證據之聲請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無理由者,應即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法院或受命法官認為聲請有理由者,應為准許保全證據之裁定。前二項裁定,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219 條之4 定有明文。又聲請保全證據書狀,應記載下列事項:一、案情概要。二、應保全之證據及保全方法。三、依該證據應證之事實。四、應保全證據之理由。前項第四款之理由,應釋明之。刑事訴訟法第219 之5 第2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確有於民國101 年7 月1 日14時5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1 段268 號之好事多賣場服飾區,將所挑選之NIKE牌T 恤1 件放入隨身之購物袋內,惟伊僅係忘記將該商品結帳,並無竊盜之故意,此觀伊於購物結帳完畢未旋即離開,反於結帳區外之熟食部門消費用餐等情即可知悉,懇請鈞院查扣並保全該日賣場之現場監視錄影畫面,以利發現真實等語。
三、查證據必須有湮滅、偽造、變造、隱匿及礙難使用之虞,且與待證事實具有事實上關連性及必要性(非該證據不足證明待證事實),始有保全之必要。本件被告既已自承有將所挑選之NIKE牌T 恤置於隨身攜帶之購物袋中,漏未將之結帳,僅否認有竊取該財物之犯意,然監視錄影畫面至多於本案僅能證明被告有將該件衣物置於購物袋內之事實,無從證明其主觀上之犯意存在與否,且本案被告係將該件衣物置於購物袋內之事實,復為其所不爭執,是有無保全該監視錄影畫面之必要,尚非無疑;又本案係經告訴人提出竊盜告訴,並據告訴代理人於警詢時稱有蒐證影片乙節,既為被告所知悉,而衡情告訴人並無將可資佐證其竊盜指訴之監視錄影資料刪除銷毀之理,則被告所稱為避免該蒐證影片遭湮滅、隱匿或礙難使用,既未經釋明,所辯即無所據。又竊盜之犯罪態樣不一而足,徒憑被告所述其並無於結帳後立即離開現場,顯與一般人之竊盜常情不符等語,亦難認證據即有立即遭湮滅、隱匿之情事。綜上所述,本院認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19 條之4 第4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一庭法 官 黃翰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