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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聲再字第404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8 月 29 日

法官蔡新毅郭惠玲王美玲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再字第404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許佳羚

上列聲請人因竊盜案件,對於本院102 年度上易字第772 號,中華民國102 年7 月11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 年度易字第601 號,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7831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提出之再證1 即再審聲請人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分行系統註銷記錄、戶籍謄本中之補證紀錄、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密碼解鎖申請書、寶全企業社民國101 年6 月10日開鎖之收據、證人洪淑鈴之證述及京都堂中醫診所101 年10月15日診斷證明書等證據,均足以證明再審聲請人日常生活中記性相當差,其並未因記憶數量是否較少而有任何不同,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上開有利再審聲請人之證據,且於判決理由中亦完全未予說明,反逕為不利之推論,於法顯有不合。又證人楊瑞坤證述前後矛盾不一,有再證2 可憑,足證證人楊瑞坤身為告訴人員工,到庭證述仍有前後不一、避重就輕之嫌,其證詞未必因與再審聲請人無仇隙即不會有不實或袒護告訴人之情。再者,證人連育亭固有向再審聲請人確認是否有未結帳商品,惟卻未明確提醒再審聲請人手提袋內有衣服未結帳,則再審聲請人當時既處於忘卻情形之下,而告訴人公司於收銀台外,亦無商品未結帳消磁之警報感應裝置,若賣場人員未進一步趨前特意向再審聲請人明確指名商品之提醒等具體行為,仍亟可能自始至終未發覺有商品未結帳,況據證人吳玉茹之證述可知,當時客觀環境吵雜,致再審聲請人分心並未仔細聽之可能性極高,亦有再證4-6 之證人筆錄在卷可稽,是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上開證人所述情節,對證人提醒之內容顯有所誤認,反要求記憶較常人為差之再審聲請人必須即刻扭轉記憶忘卻之傾向,而推論其必定確實聽聞提醒之不利於再審聲請人之認定,顯有待商榷。復參以再審聲請人另案聲請證據保全並聲請一審法院調取監視錄影一情,有再證3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 年審聲全字第1 號裁定、易字卷第64頁審理筆錄在卷可證,足見再審聲請人對於拿取衣物時之景象,自認可作為判斷事實之證據,並無不可告人之情況。而原確定判決未審究上開卷附證據率稱該監視錄影帶無足反證再審聲請人不具竊盜犯意,亦有可議。綜上,原判決就前揭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1 條規定聲請再審,並提再證1:二審卷被上證1 至2 、易卷第18-20 頁、第62-63 頁、易字卷被證2 、3 即再審聲請人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分行系統註銷記錄、戶籍謄本中之補證紀錄、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密碼解鎖申請書、寶全企業社101 年6 月10日開鎖之收據、證人洪淑鈴之證述及京都堂中醫診所101 年10月15日診斷證明書;再證2 :易字卷第57、61頁即證人楊瑞坤之證人筆錄;再證3 :易字卷第8 、64頁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 年審聲全字第1 號裁定、原審審理筆錄;再證4-6 :易字卷第49、50、52 -53、54、55頁即證人連育亭、吳玉茹之證人筆錄等件為證。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1 條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經第二審法院確定之有罪判決,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得聲請再審。而所謂「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係指該證據業經法院予以調查或經聲請調查而未予調查,致於該確定判決中漏未加以審認,而該證據如經審酌,則足生影響於該判決之結果,應為被告有利之判決而言。如當事人所提出之證據,縱加以審酌,仍不足以生影響於該判決結果者,或法院已加以調查,而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而為證據之取捨,不採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者,即非漏未審酌,自不得據為再審之理由(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30號裁定要旨參照)。又所謂重要證據,係指該證據就本身形式上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應受無罪、或免訴、或輕於原審所認定之罪名方可,如不足以推翻原審所認定罪刑之證據,即非足生影響於原判決之重要證據,合先說明。

三、經查: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聲請人即被告許佳羚犯竊盜罪,係依憑再審聲請人於偵查及原審之供述;證人即好市多內湖分公司賣場收銀主任且當時負責巡視賣場之連育亭、證人即賣場收銀人員吳玉茹、證人即賣場經理楊瑞坤於原審之證述,暨卷附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物品發還領據、現場照片4 張等件,並綜合上開證人於原審所為被告客觀上拿取女用T 恤過程之證述,復核案發當時錄影光碟所示情節,及參酌再審聲請人於證人楊瑞坤攔下後旋改稱「有未結帳物品」,其不僅未有查察購物袋內舉動,且須臾間對是否有未結物品在購物袋內,竟均呈現神情平和狀態,顯異於一般消費者經提醒後會先查看隨身購物袋是否確實尚有未結商品,若發現確實因忘記而有未結商品,均多呈現不好意思,甚或道歉等常情,予以認定再審聲請人具有竊取女用T 恤之不法所有意圖,復說明縱再審聲請人記憶較一般人差,惟據其所購物品數量相當少,應不致有難以記憶情形,況衡諸常情,對於自己仔細挑選購買之物品,應印象深刻,再審聲請人拿取本件系爭女用T 恤時之時空環境,並無任何干擾因素,且一般購買衣服時均要挑選尺寸、顏色及樣式等情,甚難認再審聲請人拿取本件系爭女用T 恤時係處於不經意狀態,而有忘記自己曾拿取本件系爭女用T 恤之情事。且就再審聲請人所為當時賣場聲音吵雜,未能聽見提醒云云、其未撕下衣服標籤一節及當日監視錄影帶滅失而再審聲請人曾聲請證據保全行為等辯解,均難為有利再審聲請人之認定,已於理由欄內之詳予論述指駁(見原確定判決第2- 6頁)。從而,前揭原確定判決依調查證據所得,認定再審聲請人確有竊盜之犯行,其證據之斟酌取捨,已如前述,經核並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情事。而聲請意旨前揭所稱之再審事由,核與前揭再審聲請人於原確定判決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辯稱相同,然法院依憑論理及經驗法則,本其自由心證對證據予以取捨及判斷所為之結果,屬其職權之適法行使,對不採用之證據,並非漏未審酌,故難徒憑再審聲請人個人意見與對證據為相異評價之主張,指摘原確定判決有不當為理由而聲請再審,且再審聲請人所指前揭各節及提出之再證1 等項證據,亦不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憑以定罪之證據,則以原確定判決縱使未於理由內詳加指駁,因上開證據亦不足認定受判決人應受無罪、或免訴、或輕於原審所認定之罪名。依首揭之說明,自非屬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綜上,再審聲請人所舉各項理由,均非屬刑事訴訟法第421 條所謂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再審事由,核與前揭刑事訴訟法第421 條所定要件不合,其猶據以聲請再審,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蔡新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9 日

法 官 郭惠玲

法 官 王美玲

書記官 蔡儒萍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聲再字第404號於民國 102 年 08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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