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抗字第三○號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台抗字第三○號
- 抗告人
- 甲○○
右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
十日駁回其聲請再審之裁定(八十八年度聲再字第五八五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左: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所規定因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而聲請再審者,指該證據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且未經審酌者而言,如證據業經法院本其自由心證予以取捨及判斷,僅係對此持相異評價,即不能以此為由聲請再審。本件抗告人在原審聲請再審意旨,無非就原審訴訟程序之進行、指揮、法官採證及心證等項,空泛指摘,未指及有何重要證據漏未審酌,及原確定判決有何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各款所定之事由,原裁定因以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予以駁回,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漫為指摘原裁定違背同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七十一條,憲法第七條、第八條、第十六條規定云云,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