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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審訴字第324號

偽造有價證券等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3 月 07 日

法官林秀鳳黃翰義徐文瑞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審訴字第324號

上訴人
即被告
吳美慧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1 年12月25日101 年度審訴字第324 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判決後10日內為之,而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 條前段、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再按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38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規定,於刑事訴訟準用之,是寄存送達於生效後,應受送達人究於何時前往領取應送達文書,或並未前往領取,於送達之效力並無影響。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吳美慧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1 年12月25日以101 年度審訴字第324 號為判決後,該判決正本於102 年1 月9 日送達至被告位於臺北市○○區○○○路00號2 樓之住所,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將應送達之判決正本寄存送達地之警察機關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大屯派出所,並依規定製作送達通知書以為送達,有送達證書1 紙附卷可稽。依上開說明,本件應自寄存送達之日起經10日,即102 年1 月19日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縱上訴人不知有寄存送達,或未前往領取,均不影響送達之效力。從而本件上訴期間應自寄存送達發生效力翌日即102 年1 月20日起算10日之上訴期間,至102 年1 月29日屆滿,故其至遲應於102 年1 月29日前提起本件上訴始為合法。然上訴人竟遲至102 年3 月4 日始行提起上訴,此有刑事上訴狀上本院收狀戳章所示之日期可稽,顯已逾越法定之上訴不變期間,其上訴自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 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秀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7 日

法 官 黃翰義

法 官 徐文瑞

書記官 張耕華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審訴字第324號於民國 102 年 03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有價證券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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