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127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127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衛中翔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263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衛中翔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衛中翔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最後1 次係於民國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292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並於100 年5 月1 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1 年2 月9 日18 時8分許,進入臺北市○○區○○路2 段301 號「統一超商」內,徒手竊取店內擺放於貨架上之三得利威士忌角瓶2 瓶後據為己有,並藏置於所穿著之衣服內,嗣欲離去之際為店員林思妤在收銀台前當場要求其交出所竊取之威士忌,衛中翔因遭發覺乃拿出一瓶返還與林思妤,並逕行離去,然隨即又從衣服內掉出所竊取之另瓶威士忌,隨即遭大樓警衛蘇少揚當場逮捕後報警處理。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衛中翔於本院當庭表示認罪,而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有本院100 年12月9 日準備程序筆錄及審判筆錄附卷足憑,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第159 條第2 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衛中翔對於前開犯罪事實,業已坦承不諱(參本院卷第35、36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思妤、大樓警衛蘇少揚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扣押物品清單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所竊取之三得利威士忌酒2 瓶照片1 紙、現場監視器翻拍畫面照片46張等為證,被告犯行明確,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查被告衛中翔前有多次竊盜前科,其最後1 次竊盜犯行係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前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292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並於100 年5 月1 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雖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猶不知警惕悔悟,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再次冀望不勞獲而竊取他人之財物,造成被害人財產上損害,惟念其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已知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本件所竊財物僅為2 瓶三得利威士忌酒類,價值尚非高昂,且犯後隨即遭發覺而經警發還與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在卷(參101 年度偵字第127 號偵查卷第24頁)可佐,復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公訴人另以被告前以已有多次竊盜前科,渠身強力壯卻不思認真工作,以非法方式取得財物,且不斷為竊盜犯行,顯有竊盜之犯罪習慣,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他人財產之安全,請求對被告處有期徒刑1 年並宣告刑前強制工作3 年等語,固非無見,然按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然保安處分之措施亦含社會隔離、拘束身體自由之性質,其限制人民之權利,實與刑罰同,自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462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固有竊盜案件之前科紀錄,惟被告此次犯行所得僅為2 瓶威士忌酒類,且犯後立刻遭逮捕並無何反抗行為,於審理期間亦坦白認罪,犯行情節並非嚴重,所得堪稱輕微,與其所侵害法易益相較之量刑程度尚無逕處以有期徒刑一年重刑之必要性,又僅憑本件犯行之時間,與被告前次竊盜犯行時點已逾1 年有餘,亦難逕認被告即有犯罪習慣,渠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非全然無悔悟之心,業已將被告之素行、犯罪情狀以及累犯等情節採為量刑之依據,已如前述,被告所犯法益之侵害性與刑罰之深度,足以收教化矯治之效;況矯正被告違法行為之方法,可提供適當之更生保護、就業機會及社會扶助等,亦非僅有執行強制工作一途,而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係就被告之人身自由為長期、嚴格之限制,自應從嚴認定,本件就被告予以前開徒刑處罰,即為已足,又依據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2 條第4 項之規定:應執行之刑未達一年以上者,不適用本條例,而本件被告竊盜犯行既經量處有期徒刑5 月,業如前述,則亦不符該條例宣告被告刑前強制工作之要件,是公訴人起訴所求處被告刑前強制工作3 年乙節,尚屬無據,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元仕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三庭法 官 黃國益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依據: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