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309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309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裕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252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文
張裕光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又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部分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詳見本院101 年7 月9 日審判筆錄);㈡被告持用之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之通聯紀錄(詳見本院卷第23至28頁)。
二、核被告所為如附件犯罪事實一、㈠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侵入住宅、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如附件犯罪事實一、㈡所示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侵入住宅、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其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有多次前科,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素行非佳,又正值壯年,竟不思以己力正當賺取財物,及其犯本件竊盜罪之手段、所竊得被害人之財物及造成之損害,被告犯罪後已坦承全部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其生活狀況、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松德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四庭法 官 陳俞婷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