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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456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9 月 07 日

法官黃雅君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456號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永欽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9147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永欽共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叁年,扣案之藍色T型扳手壹支及手電筒貳支均沒收之;又共同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叁年,扣案之T型扳手貳支及手電筒貳支均沒收之;又共同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叁年,扣案之T型扳手貳支均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叁年,扣案之T型扳手貳支及手電筒貳支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
    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
    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
    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
    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
    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告陳永欽於行竊
    時所攜帶上開T型扳手,均屬金屬材質,此有卷附之照片可
    稽,且係持以破壞門鎖所用之物,業經其供明在卷,於客觀
    上自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均為兇器之
    一種;又門鎖,依社會通常觀念具防盜、防閑之作用,為安
    全設備。核被告陳永欽上開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
    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及同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
    、第3 款之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又扣案
    之T型扳手2 支及手電筒2 支,分別係供犯上開竊盜罪所用
    之物,且為綽號「阿華」之人所有,業經其供明在卷,爰依
    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於各該加重竊盜罪之主文項
    下宣告沒收之。又被告陳永欽曾因如事實欄所載竊盜案件經
    法院判刑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而被告陳永欽甫於100 年11月9 日因案執行完畢出監即再
    為本件竊盜案件,足見被告陳永欽顯有犯竊盜罪之習慣,爰
    依刑法第90條第1 項、第2 項之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前,
    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273 條之1 第1 項、
    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條、第321 條第
    1 項第1 款、第2 款、第3 款、第47條第1 項、第90條第1
    項、第2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51條第5 款,保安處
    分執行法第4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李政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雅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1    日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1年度偵字第9147號
    被      告  陳永欽  男  38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382巷2弄12號
                        2樓(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陳永欽前於民國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以95年度易字第804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因竊盜案
    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2013號判處有期徒
    刑4月、7月、7月確定,上開4罪經裁定減刑並合併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1年確定,嗣於96年8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再
    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
    第42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1年,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
    定,於98年6月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復因竊盜案件,經臺
    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1619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
    ,經提起上訴,嗣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1549號
    駁回上訴確定,並於100年11月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
    不思警惕,復與年籍不詳、綽號「阿華」之成年男子,共同
    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而為下列竊盜犯行:
㈠、陳永欽與「阿華」為隱匿其作案身分,先於101年7月25日23
    時40分許,由陳永欽騎乘其所有之車號070-HRY號重型機車
    附載「阿華」,前往臺北市○○區○○街219號附近,見李
    銚培所有之車號HO-5522號自用小客車停放該處,遂由陳永
    欽下車持客觀上足以對人生命身體構成危險之T型扳手,將
    上開2面車牌拆卸而竊取之,並於不詳地點,懸掛在「阿華
    」所提供之不詳車號黑色馬自達自用小客車上。
㈡、同年7月26日13時至14時30分許,由「阿華」駕駛上開懸掛
    車號HO-5522號車牌之自用小客車,搭載陳永欽前往臺北市
    ○○區○○路1段166巷69弄30號2樓前,見該棟建物1樓大門
    未上鎖,由陳永欽在旁把風,「阿華」持上開T型扳手,破
    壞臺北市○○區○○路1段166巷69弄30號2樓大門門鎖,侵
    入翁水鳳上開住宅內,竊取翁水鳳所有之如附表一所示之物
    ,得手後交由「阿華」變賣朋分花用,並將上開HO-5522號
    車牌2面棄置於新北市三重區重陽橋下。
㈢、同年7月27日16時許,「阿華」再駕駛上開懸掛車號CV-6931
    號車牌之黑色馬自達自用小客車,搭載陳永欽前往臺北市北
    投區○○○路○段35巷12號2樓,以同一方式,由「阿華」持
    上開T型扳手,破壞上開建物大門門鎖,侵入魯永蓮上開住
    宅內,竊取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得手後交由「阿華」變賣朋
    分花用。
二、嗣經員警調閱路口監視器畫面後,循線於同年8月2日19時20
    分許,在臺北市○○區○○街382巷2弄12號2樓,經陳永欽
    同意搜索,查扣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後,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項次│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
│ 一 │被告陳永欽於警詢及本署│全部犯罪事實            │
│    │偵訊中之自白          │                        │
├──┼───────────┼────────────┤
│ 二 │證人李銚培於警詢及偵訊│車號HO-5522號自用小客車 │
│    │之證述                │車牌遭竊之事實          │
├──┼───────────┼────────────┤
│ 三 │證人翁水鳳於警詢及偵訊│於上開時地遭竊之事實    │
│    │之證述                │                        │
├──┼───────────┼────────────┤
│ 四 │證人魯永蓮於警詢及偵訊│於上開時地遭竊之事實    │
│    │之證述                │                        │
├──┼───────────┼────────────┤
│ 五 │監視器光碟1片、監視器 │1、被告陳永欽於101年7月 │
│    │翻拍照片10張          │   25日騎乘車號070-HRY號│
│    │                      │   機車出現在臺北市北投 │
│    │                      │   區○○街219號附近之事│
│    │                      │   實                   │
│    │                      │2、被告自懸掛車號HO-5522│
│    │                      │   號車台之黑色馬自達自 │
│    │                      │   用小客車下車之事實   │
│    │                      │3、被告與「阿華」自魯永 │
│    │                      │   蓮住處離去之事實     │
├──┼───────────┼────────────┤
│ 六 │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     │在被告處查扣魯永蓮失竊物│
│    │                      │品之事實                │
├──┼───────────┼────────────┤
│ 七 │刑案現場勘察報告1份   │翁水鳳住處遭竊之事實    │
├──┼───────────┼────────────┤
│ 八 │扣案之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在被告處查扣魯永蓮失竊物│
│    │                      │品及作案工具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分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
    嫌及同條第1項第1、2、3款之加重竊盜罪嫌;又被告與「阿
    華」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
    處;再被告先後3次加重竊盜犯行,請分論併罰;又被告前
    於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
    第804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
    橋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201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7月、
    7月確定,上開4罪經裁定減刑並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確定,嗣於96年8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再於97年間,
    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420號判
    處有期徒刑6月、1年,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於98年
    6月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
    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1619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經提起上
    訴,嗣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1549號駁回上訴確
    定,並於100年11月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請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至扣案之T型扳手2支,為供犯罪使用之物,且為共犯
    「阿華」所有,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前段規
    定宣告沒收之。末請審酌被告年輕力壯,不思勤勉自持,反
    覆多次犯竊盜等罪,顯已犯罪成習,請依法諭知於刑之執行
    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以資矯治。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2    日
                                    檢察官  陳  彥  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    品                       名     │數量      │
├──┼──────────────────┼─────┤
│ 1  │ASUS牌K73BY型筆記型電腦             │1台       │
├──┼──────────────────┼─────┤
│ 2  │COACH牌淺棕色肩背包                 │1個       │
├──┼──────────────────┼─────┤
│ 3  │總統紀念幣                          │1組       │
├──┼──────────────────┼─────┤
│ 4  │中國錢幣收藏冊                      │2組       │
├──┼──────────────────┼─────┤
│ 5  │粉紅色水晶項鍊                      │1條       │
├──┼──────────────────┼─────┤
│ 6  │珍珠項鍊                            │1條       │
├──┼──────────────────┼─────┤
│ 7  │耳環                                │3副       │
├──┼──────────────────┼─────┤
│ 8  │遊戲機遊戲卡夾                      │1個       │
├──┼──────────────────┴─────┤
│ 9  │現金新臺幣600元                                 │
└──┴────────────────────────┘
附表二
┌──┬──────────────────┬─────┐
│編號│  品                          名    │數量      │
├──┼──────────────────┼─────┤
│ 1  │鑽石                                │2顆       │
├──┼──────────────────┼─────┤
│ 2  │人民幣1900元                        │1900元    │
├──┼──────────────────┼─────┤
│ 3  │日幣6000元至7000元                  │          │
├──┼──────────────────┼─────┤
│ 4  │港幣200元至300元                    │          │
├──┼──────────────────┼─────┤
│ 5  │施華洛奇水晶手錶                    │30支      │
├──┼──────────────────┼─────┤
│ 6  │太陽眼鏡                            │4副       │
├──┼──────────────────┼─────┤
│ 7  │SONY數位相機                        │1台       │
├──┼──────────────────┼─────┤
│ 8  │手提包                              │2個       │
└──┴──────────────────┴─────┘
附表三
┌──┬──────────────────┬─────┐
│編號│  品                       名       │數量      │
├──┼──────────────────┼─────┤
│ 1  │施華洛奇水晶手錶                    │16支      │
├──┼──────────────────┼─────┤
│ 2  │SONY數位相機                        │1台       │
├──┼──────────────────┼─────┤
│ 3  │戒子                                │1枚       │
├──┼──────────────────┼─────┤
│ 4  │項鍊                                │1條       │
├──┼──────────────────┼─────┤
│ 5  │T型扳手                             │2支       │
├──┼──────────────────┼─────┤
│ 6  │手電筒                              │2支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456號於民國 101 年 09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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