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578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578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莉筑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2183、71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莉筑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黃莉筑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且申請開立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任何人只要有些許款項,均可自行至不同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多數帳戶使用,並預見將自己持用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利用以詐術使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予提領使用,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之目的,竟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0 年12月1 日下午4 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號便利商店前,將其所有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母分行(下稱中國信託銀行)開設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男子。嗣李御嘉於100 年12月2 日晚間9時36分許,在位於新北市土城區之住處,接獲身分不詳之成年人來電,對方佯裝為雅虎拍賣網站客服人員,訛稱因李御嘉先前經由網路購物時,誤將付款方式設定為分期付款,須依指定方式解除設定等情,致李御嘉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自動提款機,於同日晚間11時24分許,將新台幣(下同)3萬元匯入本案帳戶,始知受騙。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證人李御嘉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之陳述,雖為被告黃莉筑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然經本院於審判程序提示予被告並告以要旨,經被告表示無意見,且未聲明異議;又本院審酌證人李御嘉警詢及詢問筆錄之記載,並無不正取供之情事,且證人於警詢及接受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並無具結之可能,是就該等審判外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應認為適當,依前揭法條意旨,得援為本案證據。
貳、事實認定部分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帳戶為其所有,且其於100 年12月1 日下午4 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號便利商店前,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身分不詳之成年男子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其於100 年11月30日,依報載信用貸款之廣告所載電話號碼撥打後,1 名自稱「林先生」之男子稱得以代為將款項存入其帳戶作為存款證明之方式,為其申辦信用貸款,其遂依「林先生」之指示,於上開時、地,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林先生」指派之男子,其不知該帳戶會遭詐騙集團使用云云,惟查:
一、本案帳戶確為被告開設所有,且被告於100 年12月1 日下午4 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號便利商店前,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身分不詳之成年男子一節,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中坦認無訛(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2183號偵查卷第5 、44至45頁,本院101 年度易字第578 號卷第16頁反面至第17頁、第19頁、第52頁反面),並有中國信託銀行101 年2 月15日中信銀00000000000000號函檢附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在卷可稽(見前開偵查卷第24至27頁),上情應堪認定。
二、李御嘉確因接獲前述詐騙電話,於上開時間依指示將前述款項匯入本案帳戶等情,亦據證人李御嘉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明確(見前開偵查卷第7 至8 、44、47頁),另有李御嘉提供之自動提款機交易明細表及中國信託銀行101年2 月15日中信銀0000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本案帳戶交易往來明細附卷為憑(見前開偵查卷第9 、24、35頁),已足認定。
三、被告雖辯稱其係因「林先生」表示會將資金匯入本案帳戶作為存款證明,以便申辦貸款,始應「林先生」之要求,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林先生」指派之人,其未曾懷疑該帳戶可能遭詐騙集團使用云云,然查:
(一)被告陳稱其於100 年11、12月間無業而急需用錢等情(見本院101 年度審易字第1852號卷第21頁反面),可知被告與「林先生」聯絡時,經濟狀況非屬良好,衡情,被告對於貸款數額之多寡應甚為在意,則其對於「林先生」允諾得代為申辦貸款之金額,記憶應甚為深刻,而被告於偵查中陳稱「林先生」向其表示會同時向2 間銀行申請貸款,貸款金額約50萬元等情(見前開偵查卷第45頁),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改稱「林先生」向其說明會向2 間銀行申辦貸款,每間銀行最高核貸金額為10萬元,可為其申辦總計20萬元之貸款等情(見本院101 年度易字第578 號卷第17頁反面),可見被告對於「林先生」承諾得代為申辦貸款之數額,前後所述非屬一致,則被告所辯是否可信,自非無疑。又被告陳稱其未見過「林先生」本人,不知「林先生」之全名及「林先生」指派向其收取提款卡及密碼者之真實身分,亦不知「林先生」任職何公司及「林先生」任職公司之地址等情(見本院101 年度易字第578 號卷第16頁反面至第17頁反面),因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屬於私人金融往來之重要物品,應無任意交付予身分不詳之人之理,而被告為成年人,具有高中畢業之學歷,復曾擔任金融機構合作催收公司之催收員,已據被告供述明確(見本院101 年度易字第578 號卷第18頁),足認被告具有相當智識能力,且對於金融機構作業程序應有相當之認識,然被告竟在不知對方公司名稱、地址、聯絡人之真實姓名等情形下,逕將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該身分不詳之成年人,顯與常情有違,則其辯稱係因信任「林先生」得為其申辦貸款,始交付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情是否屬實,即屬可疑。
(二)另縱使「林先生」確曾向被告表示得為被告向銀行申辦貸款,因依一般常情而言,如「林先生」確係合法辦理貸款之人,衡情,應將姓名及任職公司、職稱等基本資料詳實告知被告,以便被告與其聯絡,且被告自承其於100 年間,曾委託泉寶不動產投資顧問有限公司(下稱泉寶公司)職員陳美雲向銀行申辦貸款及信用卡,其係在泉寶公司之辦公室填寫申請書等情(見本院101 年度易字第578 號卷第18、19頁),且證人陳美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於100年間,曾協助被告向銀行申辦信用卡,當時被告親自前往泉寶公司辦公室填寫申請書等情(見本院101 年度易字第578 號卷第47頁反面至第48頁),可知被告先前委託泉寶公司申辦貸款或信用卡時,即係在泉寶公司辦公室填寫申請書,足認被告對於合法申辦貸款之程序,應有相當之認識,然依被告所述,被告對於「林先生」任職公司之名稱及公司地址毫無所悉,亦無「林先生」之名片,且「林先生」指派之業務員係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號便利商店前路旁,向被告收取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當時被告未簽署任何申辦貸款之文件(見前開偵查卷第44頁,本院101 年度易字第578 號卷第16頁反面至第17頁反面)足見「林先生」除未將全名及任職公司、職稱告知被告外,反指派另名身分不詳之男子與被告見面,顯係刻意隱匿真實身分,已與前述常情不合,且「林先生」未通知被告前往「林先生」任職之公司辦公室辦理申請貸款程序,亦未提供任何申辦貸款之文件予被告填寫,僅指派身分不詳之人在路旁向被告收取提款卡及密碼,亦與被告先前委由泉寶公司申辦貸款或信用卡之情形差異甚大,依被告之智識能力及工作經驗,應得察覺「林先生」之上開行為誠屬可疑,是被告辯稱其信任「林先生」將為其申辦貸款,且其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林先生」指派之人時,未曾察覺該帳戶可能遭詐騙集團使用等情,即難謂可信。
(三)被告固辯稱其委託泉寶公司申辦貸款及信用卡時,因陳美雲表示會將資金存入其帳戶後再行提領,以此方式製作存款證明,以使其資力得以通過銀行審核,其遂依陳美雲之指示,將本案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交予陳美雲,陳美雲即以上述方式為其製作存款證明,嗣其獲知申請無法通過後,即向陳美雲取回本案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因此,當「林先生」向其稱需以相同方式製作存款證明以申辦貸款,要求其交付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時,其依據先前委託陳美雲申辦貸款及信用卡之經驗,認「林先生」向其索取提款卡及密碼之目的,確為製作存款證明,始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林先生」指派之人,當時其未懷疑該帳戶可能遭詐騙集團使用云云(見前開偵查卷第46頁,本院101 年度易字第578 號卷第18、19頁),並提出報紙廣告及通聯紀錄為證(見前開偵查卷第52至53、71至77頁),惟查:
1.證人陳美雲具結證稱其告知被告以被告資力無法申請信用貸款後,被告表示願改為申辦信用卡,並前往泉寶公司辦公室,填寫信用卡申請書,提供身分證影本、存摺影本、帳戶存款餘額證明作為申請資料,因被告向其表示近日可能有數筆資金將匯入被告帳戶,委其代為刷存摺確認資金匯入後,影印存摺交易明細提供予銀行,作為其資力證明,以利申辦信用卡,其即同意代為保管被告之存摺原本,其於被告交付存摺原本之3 、4 日後,曾至銀行刷被告之存摺,但無資金匯入之紀錄,適銀行人員告知因收受被告提出之信用卡申請後,無法聯絡被告,無法核發信用卡予被告,其即通知被告至泉寶公司取回存摺原本、身分證影本等申請資料,其協助被告申辦信用卡期間,其及銀行人員均未將資金存入被告帳戶後再行提領等情(見本院101年度易字第578 號卷第48頁至第50頁反面),顯與被告辯稱陳美雲曾以製作存款證明為由,向其索取本案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並將資金存入本案帳戶後提領,作為存款證明等情不符,即難謂被告所辯為有據。再者,被告陳稱其委託泉寶公司向銀行申辦貸款或信用卡時,未給付報酬予泉寶公司及陳美雲,且泉寶公司存入其帳戶作為存款證明之資金非其提供等情(見前開偵查卷第46頁,本院101 年度易字第578 號卷第18、19頁、第50頁反面),亦即被告未提供任何資金供泉寶公司或陳美雲存入其帳戶,作為存款證明;若被告辯稱泉寶公司曾將資金存入其帳戶後再行提領,作為存款證明等情屬實,則泉寶公司將非被告提供之資金存入被告帳戶後,應會將存入之資金全數提領,當無將部分資金留存被告帳戶內之理,換言之,泉寶公司存款及提領之資金數額應相同;又依被告所述,本案帳戶於100 年9 月5 日至同年月9 日間之資金進出,均係泉寶公司存提之紀錄,非被告自行存提之資金(見本院101 年度易字第578 號卷第19頁),而本案帳戶於100 年9 月5 日、6 日、9 日分別存入2 萬4,500 元、8萬3,000 元、5 萬元、7 萬9,000 元,於100 年9 月6 日、8 日、9 日先後提領3,000 元、5,000 元、22萬8,400元,此有本案帳戶之交易往來明細可佐(見前開偵查卷第35頁),可見該帳戶於100 年9 月5 日至9 日期間,存入及提領之資金總額分別為23萬6,500 元及23萬6,400 元,資金進出之金額非屬相同,與上開所述非屬相符,益徵被告辯稱該等資金係由泉寶公司存提作為存款證明,以利其申辦貸款或信用卡等情應非足信,是被告辯稱因其委託泉寶公司代辦貸款或信用卡時,陳美雲曾以將資金存入其帳戶後提領之方式,製作存款證明為由,向其索取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且泉寶公司確以陳美雲所述方式,為其製作存款證明,其始信任「林先生」所稱為製作存款證明,需交付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詞,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林先生」指派之人,未懷疑該帳戶可能遭不法使用云云,即非可採。
2.另被告固辯稱因「林先生」表示將存入金錢至其帳戶內,作為存款證明,為避免其因急需用錢,擅自提領「林先生」存入其帳戶之金錢,始要求其交付提款卡及密碼等情(見本院101 年度易字第578 號卷第17頁反面),惟被告為本案帳戶之所有人,而帳戶所有人本得隨時向銀行辦理提款卡之掛失止付,並另行申辦提款卡使用,依被告之智識能力及工作經驗,對於上情當無不知之理,復依前所述,被告僅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林先生」,本案帳戶之存摺及印章仍由被告自行保管,縱使被告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林先生」,則當「林先生」將金錢存入本案帳戶後,被告仍得持其自行保管之帳戶存摺及印章,以臨櫃提款之方式,提領「林先生」存入之金錢,或向銀行辦理本案帳戶提款卡之掛失止付,另行申辦提款卡後,使用提款卡提領「林先生」存入之金錢,亦即縱使被告交付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林先生」,仍無法達成「林先生」所述避免被告提領帳戶內金錢之目的,換言之,與被告非屬相識且明知被告有急迫資金需求之「林先生」當無將資金存入被告帳戶,徒增資金遭被告擅自提領之風險,堪見「林先生」上開所述非屬合理,被告就此當無不知之理,是被告辯稱其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林先生」指派之人時,未曾懷疑該帳戶將遭詐騙集團使用云云,顯非可信。
(四)另被告陳稱因其不知「林先生」之真實身分,擔心遭「林先生」詐騙,其於前揭時、地,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林先生」指派之男子時,當面要求該名男子簽收,表示已向其收受提款卡及密碼,但該男子自稱未經指示作簽收動作,其亦當場以電話向「林先生」索取向其收取本案帳戶提款卡之收據,「林先生」即表示業務員未隨身攜帶收據,待完成存款證明後,將盡速交還提款卡,其遂在未取得簽收文件或收據之情形下,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林先生」指派之男子等情(見本院101 年度易字第578 號卷第17頁反面、第53頁),足徵被告交付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時,對於「林先生」是否為合法辦理貸款之人一節,應已有所懷疑。又被告自承「林先生」向其表示辦理存款證明需3 個工作日,自其於100 年12月1 日週四交付提款卡及密碼之日起算,「林先生」所稱辦理存款證明所需之期間應於100 年12月5 日週一始屆滿,當時「林先生」亦稱將於100 年12月5 日完成存款證明後,再與其聯絡交還提款卡,惟其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林先生」指派之人後,均未接獲「林先生」之聯絡,其懷疑「林先生」為詐騙集團成員,遂於100 年12月5 日上午9 時許,至銀行刷本案帳戶之存摺,始經銀行人員告知本案帳戶已遭列為警示帳戶等情(見本院101 年度易字第578 號卷第17頁、第18頁反面),因依被告所述,「林先生」已明確告知辦理存款證明所需之作業期間,係自被告交付提款卡及密碼之日起算3 個工作日,且「林先生」將於辦理存款證明之作業期間屆滿後,再與被告聯絡交還提款卡事宜等情,而被告係於100 年12月1 日週四下午4 時許,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林先生」指派之人,則「林先生」所述辦理存款證明所需之作業期間,應至100 年12月5 日下午始屆滿,果若被告所述其信賴「林先生」所稱為辦理存款證明之目的,始交付提款卡及密碼以便申辦貸款,未懷疑該帳戶可能遭詐騙集團使用等情屬實,衡情,被告應係於「林先生」承諾之作業期間屆滿後,仍未接獲「林先生」通知之際,始覺有異,然被告竟於「林先生」所述辦理存款證明所需作業期間屆滿前之100 年12月5 日上午9 時許,即因擔憂該帳戶遭不法使用,前往銀行刷存摺,顯與前開所述不符,亦足信被告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林先生」指派之人時,對於該帳戶可能遭不法使用一節,應已有所懷疑,被告所辯非屬可信。
(五)復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請領存摺及提款卡使用,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格,而金融帳戶作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均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使用,且同一人得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乃眾所週知之事實;依一般人之社會經驗,若遇陌生人捨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向不特定人蒐集金融帳戶使用,衡情應對該帳戶是否供合法使用一節有所懷疑,且近年詐騙集團犯案猖獗,利用帳戶掩飾、隱匿詐財贓款之事,迭有所聞,被告為具有相當智識能力及工作經驗之成年人,則其就上情當無不知之理;又依前所述,縱使「林先生」自稱得為被告向銀行申辦貸款,然「林先生」未曾說明任職公司及姓名,復提出被告應交付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不合理之要求,衡情,被告對於「林先生」所述得為其申辦貸款等情是否可信,應已有所懷疑,且自被告交付提款卡及密碼時,數度要求「林先生」及「林先生」指派到場之男子出具收據,及被告於「林先生」所述辦理存款證明所需作業期間屆滿前,即急於前往銀行刷存摺等舉動觀之,亦足認被告對於「林先生」所述內容是否可信已心生懷疑,然被告竟仍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林先生」指派到場且身分不詳之人,堪認被告確有幫助收受帳戶之人,利用其提供之帳戶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叁、法律適用部分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者而言,如未參與實行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將所有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使用,使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對李御嘉施以前開詐術,致李御嘉陷於錯誤,將金錢匯入被告交付之帳戶內,而為他人之詐欺取財行為提供助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審酌被告將本案帳戶交付予不法詐騙分子使用,致被害人受有損害,並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及秩序非微,法治觀念顯有偏差,又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犯行,難認已有悔悟之心,惟其前除因誣告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審簡字第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緩刑2 年確定外,別無其他犯罪紀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瑩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楊秀枝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 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