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173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173號
- 聲請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劉偉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726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應改為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文
劉偉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部分外,餘均引用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部分:
1、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至第3 行所載被告劉偉華前案
紀錄,應補充更正為:「劉偉華前於民國97年間,因犯
竊盜罪,於98年4 月20日經本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228
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甫於99年6 月1 日以易
科罰金方法執行完畢。」。
2、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7 行所載「淡水海關碼頭」,位於
新北市○○區○○路259號。
3、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所載「陳得星」應更正為「高
榮輝」。
4、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被告使用之手拉式鍊條掛勾1 條
,非被告所有之物。
(二)證據部分:
1、附件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所載編號二證據,「即告訴
代理人」應予刪除。
2、本案證據尚應補充被告於本院之自白。
二、查扣案之手拉式鍊條掛勾1 條,為金屬製品,質地堅硬,且
有尖銳掛勾,足供兇器使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
1 條第2 項、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查被告
有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及前揭本院補充更正後之
前案紀錄,其於99年6 月1 日以易科罰金方法執行徒刑完畢
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
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著手於攜帶兇器竊
盜之犯行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
減輕其刑,並依先加後減之例為之。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
乃起於一時貪念,及其犯罪之目的、手段,其生活狀況、品
行、智識程度,所犯造成之危害,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扣案之手拉式鍊條掛勾1 條、鋼線2 條,均經被告否
認為其所有之物,本案既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所述此部分不
實,自與刑法規定之沒收要件不符,爰不宣告沒收。
三、公訴意旨以被告正值壯年,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甫遭判刑確
定,尚未執行之際,不思正途,再犯本案,顯已懶惰成習,
有犯罪習性,聲請諭知刑前強制工作,以資矯治云云。惟按
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
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
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
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
,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是保安處
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
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
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
。然刑前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
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
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由法院視行為
人之危險性格,決定應否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最高法院
91年度臺上字第462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犯罪手
法並非繁複,犯後於本院訊問時坦承犯行,單就本案來看,
其行為之嚴重性、其表現之危險性均非甚高。此外,被告於
本院自陳:犯案期間從事雜工,犯下本案單純起於一時貪念
等語(參本院簡字卷第14頁正反面),是尚難逕認被告乃嚴
重職業性犯罪或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之
人,本院衡諸比例原則,認為對被告為前開刑之諭知即為已
足,尚無對被告宣告刑前強制工作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25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
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政達到庭執行準備程序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3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光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
書記官 方蘭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3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