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審易字第228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審易字第228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2271號),經訊問被告後,被告為認罪之答辯,本院當庭裁定認宜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於夜間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並補充證據如下:被告甲○○於本院調查時所為自白(本院民國98年3 月12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 頁及審理筆錄第2 至3 頁參照)。
二、爰審酌被告前無竊盜前科,係被解職失業後,因家中經濟困頓一時失慮而為本案竊盜犯行,惟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深表悔意,且被告現已於工地尋得工作,及其生活情況、品性、智識程度、所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判決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翁偉倫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一庭法 官 王沛雷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