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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177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7 月 30 日

法官黃翰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177號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賴宏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3242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101 年度易字第245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賴宏昌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賴宏昌係臺北市○○區○○路2段201號臺北榮民總醫院(下稱榮民總醫院)之保全人員,於民國101年2月15日9時8分許,巡邏至榮民總醫院中正樓後方1 樓之平面卸貨區時,見吳定杰忙於將停放在該處之小貨車車上之貨物送至榮民總醫院中正樓1 樓,因而疏於注意,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竊取吳定杰所有置放於前開小貨車車箱上之智慧型手機 1支(型號為iphone4;序號為000000000000000),得手後並將該智慧型手機放置於哨亭之抽屜,隨後即將該智慧型手機關機。嗣吳定杰發現手機遭竊後報警處理,由警方調閱榮民總醫院中正樓後方1 樓平面卸貨區之監視器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吳定杰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賴宏昌對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定杰指訴:伊於101年2月15日8 時30分許在榮民總醫院中正樓後方1樓之平面卸貨區卸貨,卸完貨即當天約9時許發現伊所有型號為iphone4 之智慧型手機遭他人竊取,伊遂於9 時30分許借用醫院內保全人員之手機撥打伊前開智慧型手機之電話號碼,於撥打第三通時即發現手機已遭關機等語情節相符,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扣押筆錄與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永明派出所現場照片1張與監視器翻拍照片2張及監視器光碟1 片在卷足憑,足認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為圖不法利益,竊取他人財物因此對被害人所生之危害,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返還所竊得之財物予被害人,尚知所悔悟,並考量被告本身無資力,兼衡其患有重度憂鬱症及情感性精神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茲念被告僅因一時失慮而觸法,參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足見被告犯後尚知所悔悟,經此科刑教訓,應能知所警惕,堪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本件判決,係依被告在審判中所表示願受科刑範圍及檢察官求刑範圍內所為處刑,故被告及檢察官均不得上訴,併此說明。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翰義

書記官 李宜蓁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177號於民國 101 年 07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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