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上字第18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簡上字第18號
- 上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上訴人
- 即被告
- 蘇宏益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0 年11月29日100 年度審簡字第148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0 年度毒偵字第152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依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判處上訴人即被告蘇宏益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折算1 日,並諭知沒收銷燬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0948公克),沒收扣案之分裝匙4 支、吸食器1 組、玻璃球6 個、殘渣袋16個,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本件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附件第一審簡易判決書之記載,並補充更正如下: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4 行至第5 行所載「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應補充為「復於89年11月9 日晚間11時許採尿前4 日內某時,因施用第二級毒品」;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1行所載「95年7 月17日執行完畢」應更正為「95年7月16日執行完畢」。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有附件起訴書及第一審簡易判決書所載之前案紀錄,原審未審酌被告多次施用毒品犯行,經法院判處罪刑後,仍屢屢再犯,且於民國99年11月2 日施用毒品,遭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0 年4 月間偵查終結提起公訴未久,又再犯本案,實難見被告有悔改之態度及戒除毒癮之決心,原審量刑竟相當於被告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刑度,未科以較重之刑,非但不足以矯正其犯行,尚易啟其僥倖再犯之心,為此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從重量刑云云。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之前施用第二級毒品,遭本院以90年度湖簡字第162 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5 月,是89年間所犯,距離本案犯罪時間有10年多了,伊在本案自始就坦承犯行,原審量刑太重,為此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改判為有期徒刑3 月云云。
三、惟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下級審量定之刑,並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上級審法院對於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應予尊重。本件檢察官與被告雖就原審法院適法範圍裁量權之行使為爭執,然原審已審酌被告並無戒除毒癮之決心,及被告之前案紀錄等一切情狀予以量刑,況被告前固經本院以90年度湖簡字第162 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5月,然該案距離本案案發時間已有10年餘,尚難逕以該案量刑逕與本案比擬,且被告前於99年11月2 日採尿時往前回溯4 日內某時,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簡字第532 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原審量刑有期徒刑5 月,並無過重之情,堪信原審量刑並無失出,其量刑裁量權之行使並未違反比例原則。檢察官上訴意旨指稱原審量刑過輕,請求從重量刑,暨被告上訴意旨稱原審量刑過重,請求量處有期徒刑3 月云云,俱無理由,均應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政達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以上判決正本與原本無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