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審簡字第532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審簡字第532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蘇宏益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毒偵字第371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0 年度審易字第756 號),本院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蘇宏益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起訴書)外,另更正並補充:㈠犯罪事實部分:蘇宏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下同)87年9 月18日釋收出所,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821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16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8年7 月19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11700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84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執行成效良好,由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217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至91年4 月2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刑責部分經本院以90年度湖簡字第162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又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湖簡字第233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2 罪嗣經本院以91年度聲字第469 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 月,於91年7 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7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易字第131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95年7 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詎其仍未戒除毒癮,於前案觀察、勒戒期滿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執行完畢後,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11月2 日上午8 時50分許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不含為警查獲後留置警局期間),在臺灣地區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㈡被告蘇宏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核與起訴書所載之其他證據相符,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一致,可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上述前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程序,仍無法戒除毒癮,復又觸犯本件犯行,顯示其無戒絕之決心,惟本件被告僅施用毒品1 次,其施用毒品僅屬自殘行為,對於他人之法益尚無直接之侵害,且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並其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學瑛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一庭法 官 李育仁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