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審簡字第29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審簡字第29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蘇宏益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毒偵字第1882號、第217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1 年度審易字第13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
蘇宏益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另更正、補充如下:
㈠前科部分更正:蘇宏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546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已於民國87年9 月29日執行完畢,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821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8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16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7 月24日執行完畢,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11700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8年度訴字第30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湖簡字第2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84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4 月23日執行完畢,刑責部分,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2645號提起公訴,經本院以90年度湖簡字第16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後2 罪嗣經本院以91年度聲字第469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並與前開有期徒刑8 月接續執行,於91年7 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易字第131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95年7 月16日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又因2 次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0 年度審簡字第14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100 年度審簡字第53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蘇宏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9頁背面)。
二、核被告蘇宏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時間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而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法院多次判處罪刑確定,仍不知悛悔,復再施用毒品,顯見其無戒絕之決心,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並考量其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公訴人建議求處被告各有期徒刑6 月之刑度尚稱妥適,爰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刑事第一庭法 官 莊明達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