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審易字第1915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審易字第1915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蘇宏益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毒偵字第128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蘇宏益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詳附件),另更正、補充如下: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2 行之「9 月23日」應更正為「9 月18日」;第4 至6 行之「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90年度湖簡字第162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應更正為「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8年度訴字第304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第8 至9 行之「於91年4 月23日執行完畢」應更正為「於90年10月24日停止處分出監」;第20行之「駁回上訴確定(尚未執行)」應更正為「駁回上訴確定,後2 罪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尚未執行完畢)」。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蘇宏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28頁背面、第30頁及第31頁)。
二、核被告蘇宏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簡字第532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民國101 年2 月10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而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多次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仍不知悛悔,再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顯見其無戒絕之決心,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並考量其犯後一貫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被告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之刑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另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 組,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本院卷第31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靳開聖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一庭法 官 黃翰義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