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262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262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莊世名
蘇宏益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莊世名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蘇宏益犯搬運贓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莊世名、陳玉樹(通緝中,由本院另行審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4 年8 月15日凌晨1時17分許,侵入臺北市內湖區內湖路3 段357 巷旁之湖森堡工地內,徒手竊取由該工地機電主任吳念歡管領之電纜線一批(價值新臺幣2 萬元),因無法一趟搬運完畢,陳玉樹、莊世名於同日凌晨2 時3 分許,共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先將一部份電纜線載運至臺北市南港區南港路3 段149 巷49弄某處公寓樓梯間內藏匿,莊世名另以電話聯絡蘇宏益前來搬運電纜線,嗣於同日凌晨3 時21分許,陳玉樹、莊世名共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蘇宏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到達前開湖森堡工地,蘇宏益明知前開電纜線係莊世名、陳玉樹行竊所得之贓物,仍基於搬運贓物之犯意,而與莊世名、陳玉樹共同徒手將該工地剩餘電纜線搬運至上開2 部機車後,載運至臺北市南港區南港路3 段某廢棄工廠,再由莊世名將上開電纜線變賣後,與陳玉樹、蘇宏益朋分花用,蘇宏益分得2 千元。嗣吳念歡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念歡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莊世名、蘇宏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世名、蘇宏益分別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見104 年度偵字第14333 號卷第4 頁至第11頁、第164 頁至第165 頁、第183 頁至第184 頁、本院易字第262 號卷第108 頁、第256 頁至第260 頁),復據告訴人吳念歡於警詢指述綦詳(見偵卷第27頁至第31頁),並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105 年2 月22日北市警松分刑字第10532906400 號函暨附件在卷可佐(見偵卷第38頁至第61頁、易字卷第122 頁至第125 頁),足認被告2 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蘇宏益係基於共同行竊之犯意聯絡,而前來搬運竊得之物。惟查,被告蘇宏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歷次詢問時均供稱伊並未進入前開工地內,到達前開工地外時,被告莊世名、陳玉樹已將竊得電纜線置放於袋子內,伊只負責騎機車搬運電纜線等語。被告莊世名亦供稱:工地門沒有關,伊跟被告陳玉樹進入工地內偷竊電纜線。被告蘇宏益不知道伊去偷東西,伊只是找被告蘇宏益來搬東西等語(見偵卷第184 頁)。復依卷附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所示,被告莊世名、陳玉樹於案發當日凌晨1 時17許即前往前開工地行竊及搬運贓物,被告蘇宏益遲至同日凌晨3 時21分許到達工地,不久即騎車離開,堪認被告蘇宏益到場時,被告莊世名、陳玉樹業已將竊得之電纜線搬出至工地外,而置於渠等實力支配之下,被告蘇宏益既未進入工地內而有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所搬運之物則係被告莊世名、陳玉樹已竊得之物,實難認被告蘇宏益客觀上有何參與竊盜行為之實行,被告蘇宏益應係基於搬運贓物之犯意,而搬運被告莊世名、陳玉樹竊得之贓物。公訴意旨認被告蘇宏益係基於共同行竊之犯意聯絡,而前來搬運竊得之物云云,即屬誤會,而被告莊世名、陳玉樹共同行竊部分,因犯罪行為人僅有2 人,亦不構成結夥三人加重竊盜,而為普通竊盜,附此敘明。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莊世名所為竊盜犯行及被告蘇宏益搬運贓物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莊世名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被告莊世名、陳玉樹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以共同正犯論。被告蘇宏益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49 條第1 項之搬運贓物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莊世名、蘇宏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4 款之竊盜罪,應屬誤會,業如前述,且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詳述被告蘇宏益經被告莊世名電話通知後而騎車前來,將被告莊世名、陳玉樹已竊得之物搬運至機車上,並載往被告莊世名指定之地點放置,足認公訴意旨已就被告蘇宏益所為之搬運贓物行為予以訴追,本院自應依法審判,且本院已於審判中當庭諭知被告莊世名所犯罪名為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蘇宏益所犯罪名為刑法第349 條第1 項之搬運贓物罪(見易字卷第256 頁背面),已保障被告2 人訴訟上之防禦權,本院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規定,變更公訴意旨之論罪法條,而為判決。
㈡被告蘇宏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簡上字第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審簡字第29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並經本院以101 年度簡上字第5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105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審易字第19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度上易字第311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34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再與上開有期徒刑8 月部份,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883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並與前揭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部份接續執行,於103 年6 月20日假釋出監,於103 年11月9 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未執行刑以已執行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莊世名正值青壯,身強體健,竟不思自食其力賺取所需,竊盜他人財物,所為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及守法觀念,被告蘇宏益明知電纜線係贓物,仍搬運放置他處,助長竊盜歪風,使被害人追償倍增困難,惟念及被告2人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已見悔意,兼衡被告莊世名為國中肄業、被告蘇宏益為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被告莊世名已婚但與配偶分居,需撫養父母,入監前打零工,而被告蘇宏益未婚與父母同住且需撫養父母,打零工維生,收入不豐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犯罪所得利益及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按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17日修正第38條、第40條,增訂第38條之1 、第38條之2 、第38條之3 、第40條之2 ;另於105 年5 月27日再次修正第38條之3 ,並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1 項規定,均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又立法者因認沒收本質上非屬關於刑罰權事項,而於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件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105 年7 月1 日施行之相關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復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又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 項、第4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至於犯罪所得,除有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過苛調節條款所定之情形而得不宣告或酌減者外,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規定,宣告沒收犯罪行為人或非善意第三人所取得之犯罪所得及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並適用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3 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經查:被告莊世名竊得之電纜線價值,告訴人於警詢時,分別有價值2 萬元、7 萬元之不同說法(見偵卷第30頁、第27頁),因告訴人經本院多次傳喚,均未到庭,復未提出關於失竊電纜線價值為7 萬元之證據,本件尚乏其他積極證據,證明失竊電纜線為7 萬元,基於罪疑有利被告原則,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認被告莊世名竊得電纜線犯罪所得為2 萬元,而被告蘇宏益因搬運贓物分得2 千元,亦據被告蘇宏益陳述在卷,為避免其等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49 條第1 項、第28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一庭法 官 高雅敏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49條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