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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883號

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4 月 09 日

法官羅惠雯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883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蘇宏益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2 年度執聲字第387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蘇宏益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蘇宏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蘇宏益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50條雖於民國102 年1 月23日經修正公布,然該次修正係於該條文第1 項增列但書,及增列第2 項,明定4 款雖屬裁判確定前所犯數罪,但不予併合處罰之情形,除非由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惟本件並不符合該4 款但書所列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逕適用修正後之條文即第50條第1項定其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三、經查,受刑人蘇宏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除編號1 之「判決確定日期」欄所載之「102.01.09 」應更正為「101.12.28 」外,餘均如附表所示),均已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 年度審易字第1915號、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上易字第3115號、本院101 年度易字第3483號刑事判決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甲)、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案件資料表各1 份在卷可稽。茲聲請人以本院為各該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羅 惠 雯

書記官 許 育 菁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883號於民國 102 年 04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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