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上字第22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簡上字第22號
- 上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汪正隆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00 年11月29日所為100 年度審簡字第150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書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11832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被告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攜帶兇器竊盜罪,量處有期徒刑6 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折算1 日,緩刑2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扣案之斜口鉗1 支沒收。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意旨略以:刑法第321 條之加重竊盜罪係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之罪,然原審予被告緩刑之宣告所附條件僅命其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顯有違罪刑相當之原則,難收懲戒之效,原審判決難認妥適,請予撤銷等語。
三、經查:
(一)按量刑輕重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二)被告江正隆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已坦承犯行,且有原審判決所列證據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攜帶兇器竊盜罪,原審法院以被告罪證明確,援引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條第1 項,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1條第1項 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5 款、第93條第1項 第2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量處有期徒刑6 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緩刑2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 小 時之義務勞務,扣案之斜口鉗1 支沒收,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且公訴人就量刑部分已於原審當庭表示:「請處有期徒刑6 月,就緩刑部分與否請鈞院審酌,若給予緩刑請為附條件緩刑。」等語(詳見原審100 年11月25日準備程序筆錄),本件被告既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素行良好,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佳,而原審所諭之緩刑條件即義務勞務60小時,高於法定最低時數40小時,堪認足收懲儆之效,是量刑亦屬妥適,上訴人雖以上述意旨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啟旭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黃雅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