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上字第51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簡上字第51號
- 上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中琪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本院100 年度審簡字第1513號中華民國100 年12月6 日所為第一審判決(偵查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緝字第773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認為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即原判決事實欄一、㈡部分)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李中琪被訴前開經撤銷之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免訴。
理由
壹、上訴範圍:本件檢察官僅就原判決事實欄一、㈡部分提起上訴,此有檢察官上訴書在卷可稽,是本院審理範圍僅就此部分為審理,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中琪於民國99年5 月25日17時25分許,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在臺北市○○區○○路000 號3 樓為警查獲,被告為逃避刑責,竟基於偽造署押之犯意,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及所屬蘭雅派出所內,冒用渠胞姊「李中惠」之名應訊,並基於接續之犯意,先後在警局警詢筆錄、現場採證照片、口卡資料、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夜間詢問同意書、權利告知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逮捕告知本人通知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執行拘提逮捕告知嫌疑人親友通知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蘭雅派出所毒品案件嫌犯通聯紀錄表、口卡片,以及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9年5月26日及同年7 月8 日訊問筆錄、毒品戒癮治療轉介單/ 回覆單、緩起訴處分被告同意參與毒品戒癮治療具結書等文書上,偽簽「李中惠」之署押而偽造私文書並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李中惠及偵查機關對犯罪偵查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等情。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8 條規定: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又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2 款規定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係以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同一案件尚未經實體上判決確定者為限。如果已經實體上判決確定,即應依同法第302 條第1 款諭知免訴之判決,而無諭知不受理之可言。又案件一經實體判決確定,即發生實質之確定力,依一事不再理原則,不得更為實體上之裁判,以避免雙重判決。此項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60年台非字第173 號判例、第77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於99年5 月25日17時25分許,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在臺北市○○區○○路000 號3 樓為警查獲,為逃避刑事責任,竟本於冒用其胞姊「李中惠」之名義接受檢警調查之同一目的,基於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接續犯意,先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及所屬蘭雅派出所內,冒用「李中惠」之名應訊,並接續在如附表編號1 至16所示之警詢調查筆錄、自願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夜間詢問同意書、權利告知書、執行拘提逮捕告知本人通知書、執行拘提逮捕告知嫌疑人親友通知書、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鑑驗報告書、毒品案件嫌犯通聯紀錄表、口卡片影本、指紋卡片(2 份)、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等文件上偽造「李中惠」名義之署押(含簽名及指印,數量詳如附表編號1 至16所示),復將上開自願搜索同意書、扣押物品收據、夜間詢問同意書、權利告知書、執行拘提逮捕告知本人通知書、執行拘提逮捕告知嫌疑人親友通知書交付予員警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李中惠本人及警察機關於前開案件偵查人別之正確性。再承前揭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99年5 月26日下午3 時27分許接受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訊時,接續在如附表編號17、18所示之檢察官訊問筆錄及緩起訴處分被告同意參與毒品戒癮治療具結書等文件上偽造「李中惠」名義之署押(即簽名)各1 枚,並將上開具結書交付予檢察官而行使之,亦足以生損害於李中惠本人及檢察官關於緩起訴處分對象之正確性等犯行,曾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公訴,復經本院於100 年12月9 日以100 年度審訴字第647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於101 年1 月9 日判決確定在案(下稱前案),此有前揭起訴書、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供參(見本院卷第87頁、第83頁、第75頁),而本件檢察官所指被告前揭理由欄貳一所示之犯行,與業經本院100 年度審訴字第647 號前案判決確定之犯行,互核其犯行時間、地點、犯罪手法、附表所示偽造之文件名稱或署押均大致相同(前案所認定之簽名、指印數量雖不一致,並不影響案件之同一性,詳下述),顯見本案公訴意旨所指與前揭被告已受判決確定之犯行,核屬同一案件,堪予認定。
㈡又前案判決因漏論:各該文書騎縫處之指印(詳如附表所示);「指紋卡片」應為2 份,漏論1 份;並誤論:該「指文卡片」上「李中惠」之記載,應非「簽名」,而係他人註記人名識別之用途。因而認定被告偽造之「李中惠」署押共69枚(含簽名26枚及指印43枚),與本院認定偽造之「李中惠」名義之署押共102 枚(含簽名25枚、指印77枚)數量不同。然被告係主觀上在同一檢警調查案件程序中密接為數個偽造署押、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單一犯意,藉由接續行為之實施,以完成整個犯罪,故被告於上述文件,接續為偽造署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各個舉動不過為犯罪行為之一部,均屬接續犯之單純一罪,於案件之同一性不生影響。
四、準此,公訴人就業經判決確定之同一事實,再向本院重行起訴,依前揭判例要旨,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判決之諭知。
五、又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亦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7月8 日訊問筆錄」上偽簽「李中惠」之署押(詳起訴書第2頁第11、12行及證據清單編號4 ),惟查:該次庭訊內容大略為到庭之「李中惠」主張係其妹李中琪冒用伊姓名應訊,伊並未犯施用毒品案,伊昨天(即99年7 月7 日)有到士林分局製作筆錄,警察有提示照片給伊看等語(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毒偵字第1177號卷第72頁)。再查證人李中惠確實因其妹冒用其名應訊,而於99年7 月7 日至士林分局製作筆錄,有調查筆錄在卷可稽(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0090 號卷第22頁),而99年7 月7 日之警詢筆錄,公訴意旨並未主張係被告冒名應訊而併同起訴,且再觀諸99年7 月7 日警詢筆錄「李中惠」之簽名,與本件經起訴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7 月8 日訊問筆錄」其上「李中惠」之簽名,字跡、筆順,以肉眼辨識,具高度同一性,有可能為同一人所為,此部分與如附表所示被告所偽簽之「李中惠」簽名,顯然不同。綜上所述,本件尚無證據證明「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7 月8 日訊問筆錄」上「李中惠」之簽名,係遭被告所偽簽,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主張此部分與前揭判決確定並應為免訴諭知之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六、原審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按:被告本件犯行為前案確定判決既判力效力所及,自應為免訴之諭知,原審未予詳察,逕以簡易判決論處被告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容有未洽;且就公訴意旨主張之被告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7 月8 日訊問筆錄」上偽簽「李中惠」之署押之犯行,漏未說明,亦有未洽。檢察官認本件應為免訴之諭知而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第3 款、第452 條規定之意旨,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撤銷,改依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並諭知被告免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第3 款、第452 條、第302 條第1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 文 書 名 稱 │ 被告偽造之署押 │ 偽造欄位 │ 備 註 │ │號│ │ (含簽名及指印) │ │ │ ├─┼─────────────┼──────────┼────────┼─────────────┤ │1.│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蘭│偽造「李中惠」名義之│受詢問人欄、騎縫│99年度毒偵字第1177號偵查卷│ │ │雅派出所99年5 月25日調查筆│簽名貳枚、指印肆枚。│處 │第6 頁至第7 頁 │ │ │錄(第1 次) │ │ │ │ ├─┼─────────────┼──────────┼────────┼─────────────┤ │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蘭│偽造「李中惠」名義之│受詢問人欄、騎縫│同上卷第8 頁至第12頁 │ │ │雅派出所99年5 月25日調查筆│簽名貳枚、指印拾枚。│處 │ │ │ │錄(第2 次) │ │ │ │ ├─┼─────────────┼──────────┼────────┼─────────────┤ │3.│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偵│偽造「李中惠」名義之│受詢問人欄、騎縫│同上卷第13頁至第15頁 │ │ │查隊99年5 月26日調查筆錄 │簽名貳枚、指印肆枚。│處 │ │ ├─┼─────────────┼──────────┼────────┼─────────────┤ │4.│自願搜索同意書 │偽造「李中惠」名義之│同意人簽名捺印欄│同上卷第17頁 │ │ │ │簽名壹枚、指印貳枚。│、騎縫處 │ │ ├─┼─────────────┼──────────┼────────┼─────────────┤ │5.│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搜│偽造「李中惠」名義之│受執行人簽名捺印│同上卷第19頁至第20頁 │ │ │索扣押筆錄 │簽名貳枚、指印貳枚。│欄、在場人欄 │ │ ├─┼─────────────┼──────────┼────────┼─────────────┤ │6.│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扣│偽造「李中惠」名義之│所有人/ 持有人/ │同上卷第21頁 │ │ │押物品目錄表 │簽名伍枚、指印伍枚。│保管人欄 │ │ ├─┼─────────────┼──────────┼────────┼─────────────┤ │7.│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扣│偽造「李中惠」名義之│空白處 │同上卷第22頁 │ │ │押物品收據/ 無應扣押之物證│簽名壹枚、指印壹枚。│ │ │ │ │明書 │ │ │ │ ├─┼─────────────┼──────────┼────────┼─────────────┤ │8.│夜間詢問同意書 │偽造「李中惠」名義之│立書人欄 │同上卷第23頁 │ │ │ │簽名壹枚、指印壹枚。│ │ │ ├─┼─────────────┼──────────┼────────┼─────────────┤ │9.│權利告知書 │偽造「李中惠」名義之│被告之人欄 │同上卷第24頁 │ │ │ │簽名壹枚、指印壹枚。│ │ │ ├─┼─────────────┼──────────┼────────┼─────────────┤ │10│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執│偽造「李中惠」名義之│被通知人簽名捺印│同上卷第25頁 │ │ │行拘提逮捕告知本人通知書 │簽名壹枚、指印壹枚。│欄 │ │ ├─┼─────────────┼──────────┼────────┼─────────────┤ │11│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執│偽造「李中惠」名義之│被通知人通知方式│同上卷第26頁 │ │ │行拘提逮捕告知嫌疑人親友通│簽名壹枚、指印壹枚。│欄 │ │ │ │知書 │ │ │ │ ├─┼─────────────┼──────────┼────────┼─────────────┤ │1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查│偽造「李中惠」名義之│涉嫌人簽章欄 │同上卷第31頁 │ │ │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簽名壹枚、指印壹枚。│ │ │ │ │鑑驗報告書 │ │ │ │ ├─┼─────────────┼──────────┼────────┼─────────────┤ │13│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蘭│偽造「李中惠」名義之│本案被告簽名欄 │同上卷第35頁 │ │ │雅派出所毒品案件嫌犯通聯紀│簽名壹枚、指印壹枚。│ │ │ │ │錄表 │ │ │ │ ├─┼─────────────┼──────────┼────────┼─────────────┤ │14│口卡片影本 │偽造「李中惠」名義之│被詢問人欄、騎縫│同上卷第43頁 │ │ │ │簽名壹枚、指印貳枚。│處 │ │ ├─┼─────────────┼──────────┼────────┼─────────────┤ │15│指紋卡片(2份) │偽造「李中惠」名義之│指紋捺印欄 │同上卷第47頁、第75頁 │ │ │ │指印肆拾枚。 │ │ │ ├─┼─────────────┼──────────┼────────┼─────────────┤ │16│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偽造「李中惠」名義之│受檢者簽名欄 │同上卷第66頁 │ │ │件尿液檢體委驗單 │簽名壹枚、指印壹枚。│ │ │ ├─┼─────────────┼──────────┼────────┼─────────────┤ │17│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 │偽造「李中惠」名義之│受訊問人欄 │同上卷第46頁 │ │ │年5 月26日檢察官訊問筆錄 │簽名壹枚。 │ │ │ ├─┼─────────────┼──────────┼────────┼─────────────┤ │18│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緩起│偽造「李中惠」名義之│立具結書人欄 │同上卷第49頁 │ │ │訴處分被告同意參與毒品戒癮│簽名壹枚。 │ │ │ │ │治療具結書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