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審簡字第1513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審簡字第1513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中琪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緝字第772 號、第773 號),本院受理後(100 年度審訴字第731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認宜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改分後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李中琪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偽造「李中惠」名義之署押共陸拾伍枚(含簽名拾玖枚、指印肆拾陸枚)均沒收;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偽造「李中惠」名義之署押共壹佰零貳枚(含簽名貳拾伍枚、指印柒拾柒枚)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偽造「李中惠」名義之署押共壹佰陸拾柒枚(含簽名肆拾肆枚、指印壹佰貳拾參枚)均沒收。
事實
一、李中琪前於民國97年間,因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分別發布通緝。李中琪恐因上開通緝案件遭警方查獲逮捕,為圖掩飾其通緝犯身分以規避前科案件之執行,分別為如下犯行:
㈠於99年4 月1 日凌晨0 時5 分許,李中琪因再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在臺北市大同區○○○路與民生路口為警查獲,李中琪為逃避刑事責任,竟本於冒用其胞姊「李中惠」之名義接受檢警調查之同一目的,基於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接續犯意,先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及所屬民族路派出所內,冒用「李中惠」之名應訊,並接續在如附表一編號1 至13所示之警詢調查筆錄、自願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採證照片、口卡片影本、指紋卡片、權利告知書、執行拘提逮捕告知本人通知書、執行拘提逮捕告知嫌疑人親友通知書、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涉嫌施用毒品被移送人前科調查表等文件上,偽造「李中惠」名義之署押(含簽名及指印,數量詳如附表一編號1 至13所示),復將上開自願搜索同意書、扣押物品收據、權利告知書、執行拘提逮捕告知本人通知書、執行拘提逮捕告知嫌疑人親友通知書交付予員警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李中惠本人及警察機關於前開案件偵查人別之正確性。再承前揭偽造署押之犯意,於99年4 月1 日晚上9 時47分許接受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訊時,在如附表一編號14所示之檢察官訊問筆錄上偽造「李中惠」名義之署押(即簽名)1 枚。嗣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員警於調查過程中發現有疑,將上開指紋卡片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進行電腦比對確認結果,與李中琪之指紋卡片相同,始查悉上情。
㈡於99年5 月25日下午5 時25分許,李中琪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在臺北市○○區○○路165 號3 樓為警查獲,李中琪為逃避刑事責任,竟再次本於冒用其胞姊「李中惠」之名義接受檢警調查之同一目的,基於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接續犯意,先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及所屬蘭雅派出所內,冒用「李中惠」之名應訊,並接續在如附表二編號1 至16所示之警詢調查筆錄、自願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夜間詢問同意書、權利告知書、執行拘提逮捕告知本人通知書、執行拘提逮捕告知嫌疑人親友通知書、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鑑驗報告書、毒品案件嫌犯通聯紀錄表、口卡片影本、指紋卡片(2 份)、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等文件上偽造「李中惠」名義之署押(含簽名及指印,數量詳如附表二編號1 至16所示),復將上開自願搜索同意書、扣押物品收據、夜間詢問同意書、權利告知書、執行拘提逮捕告知本人通知書、執行拘提逮捕告知嫌疑人親友通知書交付予員警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李中惠本人及警察機關於前開案件偵查人別之正確性。再承前揭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99年5 月26日下午3 時27分許接受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訊時,接續在如附表二編號17、18所示之檢察官訊問筆錄及緩起訴處分被告同意參與毒品戒癮治療具結書等文件上偽造「李中惠」名義之署押(即簽名)各1 枚,並將上開具結書交付予檢察官而行使之,亦足以生損害於李中惠本人及檢察官關於緩起訴處分對象之正確性。嗣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員警於調查過程中發現有疑,將上開指紋卡片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進行電腦比對確認結果,與李中琪之指紋卡片相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士林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中琪於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李中惠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所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如附表一、二各編號所示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民族路派出所99年4 月1 日調查筆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蘭雅派出所99年5 月25日調查筆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偵查隊99年5 月26日調查筆錄、自願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採證照片、口卡片影本、指紋卡片、權利告知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執行拘提逮捕告知本人通知書、執行拘提逮捕告知嫌疑人親友通知書、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涉嫌施用毒品被移送人前科調查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夜間詢問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執行拘提逮捕告知本人通知書、執行拘提逮捕告知嫌疑人親友通知書、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鑑驗報告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蘭雅派出所毒品案件嫌犯通聯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4 月1 日、5 月26日檢察官訊問筆錄及緩起訴處分被告同意參與毒品戒癮治療具結書等附卷可稽(參見99年度偵字第7694號偵查卷第29頁、第54頁至第75頁,99年度毒偵字第1177號偵查卷第6 頁至第26頁、第31頁、第35頁、第42頁至第43頁、第45頁至第47頁、第49頁、第66頁、第75頁);又被告李中琪於99年4 月1 日、5 月26日警詢調查中冒用「李中惠」名義所製作之指紋卡片,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進行電腦比對確認結果,均與被告李中琪於警察局存檔之指紋卡片指紋相同,此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4 月26日刑紋字第0990055459號、99年5 月31日刑紋字第0990074072號函附卷可佐(參見99年度偵字第7694號偵查卷第28頁、99年度偵字第10090 號偵查卷第28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一致,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按行為人若係以簽名之意,於文件上簽名,且該簽名僅在於表示簽名者個人身分,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如於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之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例如表示對於某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者,即該當刑法上之私文書。又在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採證照片、口卡片影本、指紋卡片、毒品初步鑑驗報告書、涉嫌施用毒品被移送人前科調查表、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毒品案件嫌犯通聯紀錄表上之簽名及指印與在警詢筆錄、檢察官訊問筆錄後之「受詢(訊)問人」欄上及搜索扣押筆錄後之「受執行人」欄上之簽名性質相同,僅係確認所扣押物品之持有人為何人、現場採證照片為真實、犯罪嫌疑人之身分無誤、扣案毒品之初步檢驗係在犯罪嫌疑人面前所為及施用毒品犯罪嫌疑人之前科資料、送驗尿液檢體、通聯記錄等均正確無誤,並無表示收受之意思,顯不具收據之性質,自非刑法上所規定之文書。從而,本件被告在如附表一編號1 、3 、5 、6 、7 、8 、12、13、14及附表二編號1 、2 、3 、5 、6 、12、13、14、15、16、17所示之警詢筆錄、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採證照片、口卡片影本、指紋卡片、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涉嫌施用毒品被移送人前科調查表、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鑑驗報告書、毒品案件嫌犯通聯紀錄表、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檢察官訊問筆錄上偽簽「李中惠」之姓名及按捺指印,應僅構成刑法第217 條第1 項之偽造署押犯行,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係涉犯刑法第210 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容有誤會。再被告於如附表一編號2 、4 、9 、10、11及附表二編號4 、7 、8 、9 、10、11、18所示之自願搜索同意書、扣押物品收據、權利告知書、執行拘提逮捕告知本人通知書、執行拘提逮捕告知嫌疑人親友通知書、夜間詢問同意書、緩起訴處分被告同意參與毒品戒癮治療具結書上偽簽「李中惠」之姓名及按捺指印後,分別持交警員及檢察官,表示同意接受警方無令狀搜索、夜間詢問、已知悉警詢時應有之權利事項、收悉通知案由及同意於緩起訴期間參與毒品戒癮治療等意思,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應認已構成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
三、核被告就如事實欄一之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於如事實欄一之㈠、㈡所示時間、地點,均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為警查獲後,分別冒用其胞姊「李中惠」之名應訊並接受後續之調查程序,主觀上當然各有自始至終在同一毒品案件檢警調查程序中密接為偽造署押、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單一犯意,所為各個舉動不過為犯罪行為之一部,各係藉由接續行為之實施,以完成整個犯罪,是被告基於單一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密接於如附表一各編號及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文件上,分別接續偽造署押、行使偽造私文書,各侵害同一之法益,各屬單純一罪。而被告分別於如事實欄一之㈠、㈡所示之時間、地點接續偽造署押,各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於如事實欄一之㈠、㈡所示之時間、地點所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各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各僅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所為上開2 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再公訴意旨雖未論及被告於如附表一編號8 及附表二編號15所示指紋卡片上偽造「李中惠」名義之署押(即指印)部分,惟此部分既與起訴之犯罪事實有接續犯之單純一罪關係,已如前述,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為審理,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為圖掩飾其通緝犯身分以規避前科案件之執行並逃避毒品案件之刑事責任,竟二度冒用他人之名應訊及接受刑事調查,企圖誤導檢警機關偵查方向之正確性,惡性非輕,惟念其犯後已知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尚有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程度,及其品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扣案如附表一各編號及附表二各編號所示偽造「李中惠」名義之署押共167 枚(含簽名44枚、指印123 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219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靳開聖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一庭法 官 徐文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之依據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 條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7 條第1 項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 文 書 名 稱 │ 被告偽造之署押 │ 偽造欄位 │ 備 註 │ │號│ │ (含簽名及指印) │ │ │ ├─┼─────────────┼──────────┼────────┼────────────┤ │1.│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民│偽造「李中惠」名義之│受詢問人欄、騎縫│99年度偵字第7694號偵查卷│ │ │族路派出所99年4 月1 日調查│簽名貳枚、指印拾枚。│處 │,第54頁至第58頁 │ │ │筆錄 │ │ │ │ ├─┼─────────────┼──────────┼────────┼────────────┤ │2.│自願搜索同意書 │偽造「李中惠」名義之│勘察範圍 (同意人│99年度偵字第7694號偵查卷│ │ │ │簽名貳枚、指印貳枚。│)欄 、同意人簽名│,第59頁 │ │ │ │ │捺印欄 │ │ ├─┼─────────────┼──────────┼────────┼────────────┤ │3.│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搜│偽造「李中惠」名義之│受搜索人簽名欄、│99年度偵字第7694號偵查卷│ │ │索扣押筆錄 │簽名參枚、指印參枚。│受執行人簽名捺印│,第60頁至第62頁 │ │ │ │ │欄、受執行人欄 │ │ ├─┼─────────────┼──────────┼────────┼────────────┤ │4.│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扣│偽造「李中惠」名義之│受執行人欄 │99年度偵字第7694號偵查卷│ │ │押物品收據/ 無應扣押之物證│簽名壹枚、指印壹枚。│ │,第63頁 │ │ │明書 │ │ │ │ ├─┼─────────────┼──────────┼────────┼────────────┤ │5.│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扣│偽造「李中惠」名義之│所有人/ 持有人/ │99年度偵字第7694號偵查卷│ │ │押物品目錄表 │簽名壹枚、指印壹枚。│保管人欄 │,第64頁 │ ├─┼─────────────┼──────────┼────────┼────────────┤ │6.│現場採證照片 │偽造「李中惠」名義之│嫌疑人簽名捺印欄│99年度偵字第7694號偵查卷│ │ │ │簽名貳枚、指印貳枚。│ │,第65頁、第67頁 │ ├─┼─────────────┼──────────┼────────┼────────────┤ │7.│口卡片影本 │偽造「李中惠」名義之│空白處 │99年度偵字第7694號偵查卷│ │ │ │簽名貳枚、指印貳枚。│ │,第68頁至第69頁 │ ├─┼─────────────┼──────────┼────────┼────────────┤ │8.│指紋卡片 │偽造「李中惠」名義之│指紋捺印欄 │99年度偵字第7694號偵查卷│ │ │ │指印貳拾枚。 │ │,第29頁 │ ├─┼─────────────┼──────────┼────────┼────────────┤ │9.│權利告知書 │偽造「李中惠」名義之│被告知人欄 │99年度偵字第7694號偵查卷│ │ │ │簽名壹枚、指印壹枚。│ │,第70頁 │ ├─┼─────────────┼──────────┼────────┼────────────┤ │10│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執│偽造「李中惠」名義之│被通知人簽名捺印│99年度偵字第7694號偵查卷│ │ │行拘提逮捕告知本人通知書 │簽名壹枚、指印壹枚。│欄 │,第71頁 │ ├─┼─────────────┼──────────┼────────┼────────────┤ │11│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執│偽造「李中惠」名義之│被通知人簽名捺印│99年度偵字第7964號偵查卷│ │ │行拘提逮捕告知嫌疑人親友通│簽名壹枚、指印壹枚。│欄 │,第72頁 │ │ │知書 │ │ │ │ ├─┼─────────────┼──────────┼────────┼────────────┤ │1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查│偽造「李中惠」名義之│涉嫌人簽章欄 │99年度偵字第7694號偵查卷│ │ │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簽名壹枚、指印壹枚。│ │,第66頁 │ │ │初步檢驗報告單 │ │ │ │ ├─┼─────────────┼──────────┼────────┼────────────┤ │13│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涉│偽造「李中惠」名義之│被詢問人欄 │99年度偵字第7964號偵查卷│ │ │嫌施用毒品被移送人前科調查│簽名壹枚、指印壹枚。│ │,第73頁 │ │ │表 │ │ │ │ ├─┼─────────────┼──────────┼────────┼────────────┤ │1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 │偽造「李中惠」名義之│受訊問人欄 │99年度偵字第7964號偵查卷│ │ │年4 月1 日檢察官訊問筆錄 │簽名壹枚。 │ │,第75頁 │ └─┴─────────────┴──────────┴────────┴────────────┘ 附表二: ┌─┬─────────────┬──────────┬────────┬─────────────┐ │編│ 文 書 名 稱 │ 被告偽造之署押 │ 偽造欄位 │ 備 註 │ │號│ │ (含簽名及指印) │ │ │ ├─┼─────────────┼──────────┼────────┼─────────────┤ │1.│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蘭│偽造「李中惠」名義之│受詢問人欄、騎縫│99年度毒偵字第1177號偵查卷│ │ │雅派出所99年5 月25日調查筆│簽名貳枚、指印肆枚。│處 │,第6 頁至第7 頁 │ │ │錄(第1 次) │ │ │ │ ├─┼─────────────┼──────────┼────────┼─────────────┤ │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蘭│偽造「李中惠」名義之│受詢問人欄、騎縫│99年度毒偵字第1177號偵查卷│ │ │雅派出所99年5 月25日調查筆│簽名貳枚、指印拾枚。│處 │,第8 頁至第12頁 │ │ │錄(第2 次) │ │ │ │ ├─┼─────────────┼──────────┼────────┼─────────────┤ │3.│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偵│偽造「李中惠」名義之│受詢問人欄、騎縫│99年度毒偵字第1177號偵查卷│ │ │查隊99年5 月26日調查筆錄 │簽名貳枚、指印肆枚。│處 │,第14頁至第15頁 │ ├─┼─────────────┼──────────┼────────┼─────────────┤ │4.│自願搜索同意書 │偽造「李中惠」名義之│同意人簽名捺印欄│99年度毒偵字第1177號偵查卷│ │ │ │簽名壹枚、指印貳枚。│、騎縫處 │,第17頁 │ ├─┼─────────────┼──────────┼────────┼─────────────┤ │5.│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搜│偽造「李中惠」名義之│受執行人簽名捺印│99年度毒偵字第1177號偵查卷│ │ │索扣押筆錄 │簽名貳枚、指印貳枚。│欄、在場人欄 │,第19頁至第20頁 │ ├─┼─────────────┼──────────┼────────┼─────────────┤ │6.│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扣│偽造「李中惠」名義之│所有人/ 持有人/ │99年度毒偵字第1177號偵查卷│ │ │押物品目錄表 │簽名伍枚、指印伍枚。│保管人欄 │,第21頁 │ ├─┼─────────────┼──────────┼────────┼─────────────┤ │7.│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扣│偽造「李中惠」名義之│空白處 │99年度毒偵字第1177號偵查卷│ │ │押物品收據/ 無應扣押之物證│簽名壹枚、指印壹枚。│ │,第22頁 │ │ │明書 │ │ │ │ ├─┼─────────────┼──────────┼────────┼─────────────┤ │8.│夜間詢問同意書 │偽造「李中惠」名義之│立書人欄 │99年度毒偵字第1177號偵查卷│ │ │ │簽名壹枚、指印壹枚。│ │,第23頁 │ ├─┼─────────────┼──────────┼────────┼─────────────┤ │9.│權利告知書 │偽造「李中惠」名義之│被告之人欄 │99年度毒偵字第1177號偵查卷│ │ │ │簽名壹枚、指印壹枚。│ │,第24頁 │ ├─┼─────────────┼──────────┼────────┼─────────────┤ │10│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執│偽造「李中惠」名義之│被通知人簽名捺印│99年度毒偵字第1177號偵查卷│ │ │行拘提逮捕告知本人通知書 │簽名壹枚、指印壹枚。│欄 │,第25頁 │ ├─┼─────────────┼──────────┼────────┼─────────────┤ │11│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執│偽造「李中惠」名義之│被通知人通知方式│99年度毒偵字第1177號偵查卷│ │ │行拘提逮捕告知嫌疑人親友通│簽名壹枚、指印壹枚。│欄 │,第26頁 │ │ │知書 │ │ │ │ ├─┼─────────────┼──────────┼────────┼─────────────┤ │1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查│偽造「李中惠」名義之│涉嫌人簽章欄 │99年度毒偵字第1177號偵查卷│ │ │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簽名壹枚、指印壹枚。│ │,第31頁 │ │ │鑑驗報告書 │ │ │ │ ├─┼─────────────┼──────────┼────────┼─────────────┤ │13│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蘭│偽造「李中惠」名義之│本案被告簽名欄 │99年度毒偵字第1177號偵查卷│ │ │雅派出所毒品案件嫌犯通聯紀│簽名壹枚、指印壹枚。│ │,第35頁 │ │ │錄表 │ │ │ │ ├─┼─────────────┼──────────┼────────┼─────────────┤ │14│口卡片影本 │偽造「李中惠」名義之│被詢問人欄、騎縫│99年度毒偵字第1177號偵查卷│ │ │ │簽名壹枚、指印貳枚。│處 │,第43頁 │ ├─┼─────────────┼──────────┼────────┼─────────────┤ │15│指紋卡片(2份) │偽造「李中惠」名義之│指紋捺印欄 │99年度毒偵字第1177號偵查卷│ │ │ │指印肆拾枚。 │ │,第47頁、第75頁 │ ├─┼─────────────┼──────────┼────────┼─────────────┤ │16│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偽造「李中惠」名義之│受檢者簽名欄 │99年度毒偵字第1177號偵查卷│ │ │件尿液檢體委驗單 │簽名壹枚、指印壹枚。│ │,第66頁 │ ├─┼─────────────┼──────────┼────────┼─────────────┤ │17│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 │偽造「李中惠」名義之│受訊問人欄 │99年度毒偵字第1177號偵查卷│ │ │年5 月26日檢察官訊問筆錄 │簽名壹枚。 │ │,第46頁 │ ├─┼─────────────┼──────────┼────────┼─────────────┤ │18│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緩起│偽造「李中惠」名義之│立具結書人欄 │99年度毒偵字第1177號偵查卷│ │ │訴處分被告同意參與毒品戒癮│簽名壹枚。 │ │,第49頁 │ │ │治療具結書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