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1690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1690號
- 聲請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浩齊
具 保 人 何佩怡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即被告詐欺案件,聲請沒入保證金(101 年度執聲沒字第126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何佩怡因受刑人即被告黃浩齊犯詐欺案件,經依法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5 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停止羈押,茲因該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21 條第1 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具保證書或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將被告預備逃匿情形,於得以防止之際報告法院、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而聲請退保者,法院或檢察官得准其退保。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 項、第119 條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因具保停止羈押之被告,經依法傳拘未獲,固得裁定沒入保證金,但若於為裁定沒入前,先行通知具保人限期命將被告送案,於無效果時,再為沒入之裁定,一方面可明瞭被告是否果真逃匿,一方面可使具保人對於沒入保證金之裁定更加信服(參照司法院民國70年10月28日(70)廳刑一字第1104號函文意旨)。
三、經查:
(一)具保人何佩怡確因受刑人即被告黃浩齊詐欺案件,出具現金5 萬元保證,嗣被告因前揭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385 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2 月,被告不服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 年度上易字第301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且被告之戶籍地址並未變動,現無在監在押,有本院刑事保證金收據(100 年保刑字第146 號)、被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等在卷可查。
(二)本件聲請人固有於分別於101 年5 月30日以傳票送達至被告位於臺中市○○區○○路1 段182 號22樓之3 住所,通知應於101 年6 月14日上午9 時30分到案接受執行,經其同居人王佑禎收受送達;於101 年6 月1 日以傳票送達至被告位於臺中市○區○○路2 段37之2 號居所,通知應於101 年6 月14日上午9 時30分到案接受執行,因未獲本人或其同居人、受僱人收受,由郵務人員作送達通知書2 份,1 份黏貼於送達人住居所門首,1 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寄存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何安派出所以為送達;且聲請人另囑託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於101 年6 月15日核發拘票命警至被告前開住、居所拘提被告,亦無所獲,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101 年9 月28日通緝等情,有卷附送達證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知具保人函、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報告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9 月28日士檢朝執丙緝字第1434號通緝書等可參。惟查,聲請人通知具保人通知(或帶同)被告到案接受執行之通知書,雖經聲請人依具保人於保證金收據上所載之陳報地址,即「臺中市西屯區○○○○街73號」為送達,然並未向具保人之戶籍地址即「臺中市○區○○○路396 號5 樓之7 」為送達,是具保人顯尚未受合法通知,聲請人自應重新就具保人戶籍地址,再為送達該通知書。故在本件具保人未受合法通知之情形下,自難期具保人得以履行其保證人之責任,以促被告到案,或將被告預備逃匿之情形報告法院而免除其具保責任。從而,本件被告是否果已逃匿,即有未明。則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人遽予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四庭法 官 蔡子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