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易字第3014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3014號
- 上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吳天華
- 選任辯護人
- 趙平原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385號中華民國100年11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6657、927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吳天華與李春賢、曾啟忠、許智偉、江宇勛(經原審判決後,由本院程序駁回確定)、周冠至(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另案審理中)、周尚熙(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案偵辦中)、大陸地區人民何軍(起訴書誤載為何君)、林棟、牟紅、梁麗珠(小莊)、楊金梅(小嫻)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斌」、「小江」之成年男子,與真實姓名年籍人數不詳之其他成年人,經由引介或網路而直接或間接謀議合組跨國有組織之詐欺犯罪集團,由「阿斌」擔任金主並蒐集被害人個人資料,由李春賢、石聖偉、黃浩齊、曾啟忠、吳天華、許智偉、江宇勛、何軍、林棟、牟紅、梁麗珠、楊金梅擔任詐欺電信流之詐欺機房分工(即實際撥打電話行詐),由周冠至、周尚熙、「小江」擔任詐欺網路流之申租二類電信網段並介接及分租之分工(即提供網路介接技術及障礙排除),及由真實姓名年籍人數不詳之其他成年人擔任詐欺車手流之領款及交、匯款分工(即提領被害人匯至人頭帳戶之款項並將之交或匯回該犯罪集團)。自100年3月間起,先由「阿斌」出資為李春賢、石聖偉、黃浩齊、曾啟忠、吳天華、許智偉及江宇勛分批購置機票及辦理簽證,先後入境越南,並安排渠等入住該國平政郡Him Lam 28號門之房屋,繼由周冠至、周尚熙、「小江」提供IP:174.139.26.170(孔子廟發射)、網址winner-d34.songtask55688.info(IP:18 4.106.243.57)(金錢豹發射)等群呼系統網站,再推由李春賢統籌管理設於該處之詐欺機房,由石聖偉負責管理、維護上揭網站,並由該集團成員架設網路平臺自動撥號系統,而分別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群發內容為「有傳票未領取,如有疑問請按9回撥」之詐騙語音封包予大陸地區人民,使之陷於錯誤回撥電話,經設定路徑介接至前揭詐欺機房,由擔任第一線詐騙人員之許智偉、何軍、林棟、牟紅、梁麗珠、楊金梅佯為大陸地區法院人員,向回撥電話人誆以確認有傳票未領取後,旋將電話轉接第二線詐騙人員吳天華、江宇勛、黃浩齊,向之訛為大陸地區公安人員,要求提供個人資料及存款狀況,再將電話轉接第三線詐騙人員曾啟忠、李春賢,冒為大陸地區檢察官謊稱該回撥電話人涉嫌洗錢案件,要求將錢存入指定帳戶內監管云云,以此系統性分工之方式,各向如附表所示之大陸地區人民褚玉芝、錢月英、侯磊、王芳、王祥芝、胡玉清、劉瑞、陳彬霜、常軒華、丁蘭、沈福利、李玉豔、田軍、黃萍、賈青花、英傑、王美英、李紅花、張瑞娟、王麗、傅翠英、郭福梅、吳紹東、黃芸藍、李亞娟、梁寶合等26人,詐取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合計人民幣70萬3, 100元(約折合新臺幣338萬5,426.5元)得手,並分別通知擔任車手之真實姓名年籍人數不詳之其他成年人將之提領一空交或匯回臺灣,再支付報酬予上揭集團成員,而李春賢、石聖偉、黃浩齊、曾忠、吳天華、許智偉、江宇勛之計薪方式為每詐騙成功1件,除李春賢可就詐騙所得金額抽傭15 %外,餘人可抽傭6%或7%不等。嗣於100年5月13日,在越南胡志明市「晚安加拉巴」、越南平政郡「Him Lam28號門」,經越南公安人員實施搜索,扣得筆記型電腦6臺、隨身碟6顆(起訴書誤載為1顆)、建行電子銀行銀盾1顆等物而查獲,並將李春賢、石聖偉、黃浩齊、曾忠、吳天華、許智偉、江宇勛驅逐出境,均於返臺入境時為警拘提到案。
二、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含程序駁回檢察官上訴部分):
一、按憲法第4條明文:「中華民國領土,依其固有之疆域,非經國民大會之決議,不得變更之。」而國民大會亦未曾為變更領土之決議。又憲法增修條文第11條復規定:「自由地區與大陸地區間人民權利義務關係及其他事務之處理,得以法律為特別之規定。」且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條第2款更指明:「大陸地區:指臺灣地區以外之中華民國領土。」揭示大陸地區仍屬我國領土;該條例第75條復規定:「在大陸地區或在大陸船艦、航空器內犯罪,雖在大陸地區曾受處罰,仍得依法處斷。但得免其刑之全部或一部之執行。」據此,大陸地區現在雖因事實上之障礙為我國主權所不及,但在大陸地區犯罪,仍應受我國法律之處罰,即明示大陸地區猶屬我國領域,並未對其放棄主權。又依刑法第4條之規定,犯罪之行為或結果,有一在中華民國領域內者,為在中華民國領域內犯罪(最高法院89年度臺非字第94號、90年度臺上字第705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吳天華被訴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在越南透過網路系統及電話,分別對於如附表所示之大陸地區人民褚玉芝等26人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其犯罪之結果乃在大陸地區,即為在中華民國領域內犯罪,自應適用我國法律論處。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前4條(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經查本件公訴人、被告吳天華、辯護人於本件準備程序時表示同意所引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之陳述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得為證據,先此敘明。
三、次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倘上訴書狀已敘述理由,但所敘述者非屬具體理由,則屬不符上訴之法定程式,由第二審法院以其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判決駁回,不生定期命補正之問題,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1項、第361條、第362條及第367條之規定自明。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若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開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3967、3894、388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上訴人即公訴人於民國(下同)100年11月21日收受原審判決,同年12月1日具狀向原審法院聲明不服並敘述上訴理由,惟理由僅略稱:被告年輕力壯,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富而偽以大陸地區公安等人員施詐,被害人數眾多,累積詐騙數額達3百餘萬,其等所為嚴重干擾大陸地區人民之信任感,對於社會程序之危害非淺,然原審僅量處有期徒刑3至6月之徒刑,各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之輕刑,認量刑及定應執行刑不符比例原則,請求撤銷改判重刑,未依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原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法院於量刑時,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原判決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吳天華參與為有組織之系統性電信詐欺犯罪集團之角色,被害人數眾多,累積金額高達新臺幣300餘萬元,其所為嚴重干擾大陸地區人民之信任感,對於社會秩序危害非淺,且渠等為逃避查緝,透過境外遙控遂行詐欺犯罪,此犯罪模式儼然已屬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United Nation s Convention Agai nstTransnational Organized Crime)第5條第1項第2款所定要求會員國應予查緝之跨國有組織犯罪,被告吳天華所為,對於我國人在國際社會上之利益,自必有相當之減損,犯罪情節非輕,併酌以其在該犯罪集團內分工擔任之角色、可獲利益、涉案情節之輕重,於原審審理時能坦承全部犯行,略見悔意,犯罪後態度尚佳,及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刑之量定,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又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即不能指為違法,原審已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審酌該項各款情事妥適量刑,難認未符合比例原則,復查其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權之行使,亦合於法律目的及法秩序理念之內部性界限,經核均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稱原審量刑過輕違反比例原則及定應執行刑不當,僅就原審所審酌之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所明列之不利之各項分別再加以論述,指摘原審量刑過輕及定應執行刑不當,顯未依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原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是公訴人提起本件上訴之理由既非屬關於原審判決之認事、用法及量刑,並無顯然於判決有影響之不當或違法,自應程序上駁回檢察官之上訴。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吳天華(以下均稱被告吳天華)坦承於前開時地為詐騙集團成員之一而施以詐騙犯行,惟矢口否認有犯罪之故意,辯稱:伊受其他詐騙集團之脅迫而犯罪,且自始未取得財物,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縱令出於己意而犯罪,亦應屬詐欺未遂,並應認係數個舉動之接續進行,而應成立一罪,再者,本案於國外已繳交罰金,依法亦應減除其刑云云。
二、經查:
(一)被告吳天華於警詢中坦承:伊在台看報紙應徵工作,並將護照交予「小陳」辦理簽證並買機票,錢是老闆出的,來越南後石聖偉拿一些稿子給伊背,伊負責假冒大陸公安單位,一天將3、4通電話,機房內有10人,前線有許智偉及5名大陸女子共6人,中線有伊、黃浩齊、江宇勛等3人,三線是曾啟忠,石聖偉則負責電腦,二線分紅百分之七,其他伊不知道等語(見偵字第6657 號卷一第81至86頁);於偵查中坦承:伊在越南詐騙,擔任二線假冒公安,是在台灣看報紙應徵工作,在國外工作一個月,月薪7、8萬元,伊跟江宇勛在2月27日就到越南,石聖偉拿稿給伊背熟,內容就是假冒公安,一開始渠等不想做,但是護照一開始就被收走,進去工作的那房子後沒有再出來過,1天接大約3、4通電話,抽成百分之7,查獲處有門禁,想出去都不行等語(見前開卷卷三第124至126頁、236至238頁);於原審羈押庭訊中坦承:當時跟小陳應徵工作時,小陳說到國外作貿易工作,但工作內容沒有說清楚,月薪7、8萬元,到越南1個多月才知道要作詐騙工作,生活費是先跟石聖偉借的,二線分到詐騙所得百分之7,伊的工作是假冒公安,有接聽過電話等語(見聲羈卷第14、15頁);於原審審理時坦承:對於檢察官起訴事實沒有意見,承認有檢察官起訴之事實,伊負責二線,附表所示被害人伊只對李紅花有印象,其他不敢肯定,伊是從3月多開始作,承認有起訴書所載附表26次犯行等語(見原審卷第36頁背面),核與共同被告李春賢、石聖偉、黃浩齊、曾啟忠、許智偉、江宇勛於偵查中具結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字第6657號卷三第111至114頁、卷五第128至131頁、卷三第137至139頁、卷五第118至120頁、卷三第120至122頁、卷三第116至118頁、254至255頁、卷三第132至134頁、卷三第128至130頁)相符。
(二)復有證人即被害人褚玉芝、錢月英、侯磊、王芳、王祥芝、胡玉清、劉瑞、陳彬霜、常軒華、丁蘭、沈福利、李玉豔、田軍、黃萍、賈青花於大陸地區公安機關所為有關遭受詐騙情節之書面陳述(見偵6657卷五第12至24、30至34、39至42、47至50、53至56、59至62、67至71、75至78、84至90、96至99、102至104、111至113頁,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4813號判決參照)可佐,且證人即共犯周冠至於警詢時陳述:伊提供IP:174.139.26.170給周尚熙使用、提供網址winner-d34.songtask55688.info(IP:184.106.243.57)給「小江」使用之情節(見偵9278卷一第274頁)均相符,尚有被告石聖偉所紀錄之被害人名單(見偵6657卷五第7至11、119、129頁)、中國工商銀行個人業務憑證(填單)、交通銀行個人轉帳回單各2紙、中國農業銀行銀行卡存款業務回單、中國建設銀行存款憑條、同銀行轉帳憑條、銀行卡客戶交易查詢/打印、牡丹靈通卡帳戶歷史明細清單各1紙(見同卷第25、35、43、51、53、72、92、105、106頁)、自越南公安機關查扣分屬本件被告及共犯「阿斌」所有之筆記型電腦、隨身碟內列印取出之詐欺教戰手則(見偵6657卷四第13至29、91至109頁)、帳戶資料(見同卷第31、40頁)、SKYPE通聯紀錄(見同卷第35至38頁)、詐欺對象電話資料(見同卷第41至73頁)、群發系統網站資料(見同卷第76至84頁)、車手資料(見同卷第85至89頁)、帳冊資料(見同卷第90頁),以及被告石聖偉紀錄之群發系統話費筆記(見同卷第115至117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年7月26日刑偵一一字第10000983452號函檢送之取證報告、赴越南調查取證物品目錄表、設備移交紀錄表(見同卷第261至268頁)、越南公安機關查扣物品照片、我國警方取證照片(見偵6657卷二第14至33頁)、採證紀錄資料夾畫面列印(見同卷第34、35、63至66、101至104頁)、對於周冠至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偵6657卷三第24頁)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吳天華確與他人共犯對附表所示被害人為詐騙之犯行。
(三)按行為人對於全部客觀事實有認識,並決意使之發生,即已具備犯罪故意,除具備法定阻卻違法事由外,均應成立犯罪並課以刑責。查:被告吳天華於越南從事詐騙行為時其護照固然由詐騙集團其餘成員保管,且其行動受其餘成員之管制,此經證人即共犯石聖偉、曾啟忠到庭結證屬實(見本院卷第151至152頁)。然被告吳天華於詐騙集團內負責二線工作,即假冒公安人員對被害人施詐,實際上亦確實已學習到詐騙之方式並已為詐騙行為,業經證人即共犯曾啟忠到庭結證明確(見本院卷第152頁)。縱被告吳天華之行動確遭到某程度之監控,且案發當時因護照被集中保管而無法自由返回國內,然被告吳天華係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對於其所為係非法之行為,當知之甚詳,在沒有生命、身體遭遇危難之情形下,仍背誦假冒公安之台詞對不特定之大陸人民施詐,其所為自係基於己身自由意志所為,對其犯罪之客觀事實有認知並決意使之發生,況被告吳天華亦未曾說明其於案發期間曾有何種企圖逃離犯罪現場之行為或有何種企圖報警之舉措,自不得單以其行動遭監控,擔心無法返國,即配合實施詐騙行為,即認定本案不具備犯罪故意。被告吳天華辯稱其受脅迫而為詐騙行為云云,核與常情不符,不足採信。
(四)末查被告吳天華於越南社會主義共和國遭行政處罰,繳交2千萬之越盾,有越南社會主義共和國裁決書及翻譯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4、135頁),並非受刑之執行一部或全部,而無刑法第9條之情形,被告吳天華上訴理由稱本案應免其刑全部或一部之執行,亦屬無據。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吳天華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核被告吳天華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吳天華與同案被告李春賢、石聖偉、黃浩齊、曾忠、吳天華、許智偉、江宇勛與另案被告周冠至、周尚熙、大陸地區人民何軍、林棟、牟紅、梁麗珠、楊金梅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斌」、「小江」之成年男子、人數不詳之其他成年人車手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再被告吳天華先後所為如附表所示之26次詐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五、原審法院因認被告之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並審酌被告吳天華年輕力壯,竟不思正途獲取收入,而參與為有組織之系統性電信詐欺犯罪集團之一環,在越南架設詐欺電信機房行騙,偽冒大陸地區法院、公安人員及檢察官,對無辜之大陸地區人民施行詐騙,被害人數眾多,累積金額高達新臺幣300餘萬元,其等所為嚴重干擾大陸地區人民之信任感,對於社會秩序危害非淺,且渠等為逃避查緝,透過境外遙控遂行詐欺犯罪,此犯罪模式儼然已屬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United Nations Convention Against TransnationalOrganized Crime)第5條第1項第2款所定要求會員國應予查緝之跨國有組織犯罪,雖然我國現非聯合國之會員國,惟被告等人所為,對於我國人在國際社會上之利益,自必有相當之減損,渠等犯罪情節非輕,併酌以渠等在該犯罪集團內分工擔任之角色、可獲利益、涉案情節之輕重及犯後態度,及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各刑,且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說明經越南公安機關扣得之筆記型電腦6臺、隨身碟6顆、建行電子銀行銀盾1顆等物,固分屬被告等人及共犯「阿斌」所有,業據同案被告李春賢、石聖偉、曾啟忠陳明在卷,惟既未移交我國警方扣案,而仍在他國公安機關查扣中,尚不宜逕予宣告沒收,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之旨,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吳天華上訴意旨否認犯行,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賴正聲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被│遭詐欺│ 詐騙所得 │ │ │ │害│時間 │(人民幣)│ 罪 名 及 宣 告 刑 │ │號│人│ │ │ │ ├─┼─┼───┼─────┼───────────────────────┤ │1│褚│100 年│3,500元 │吳天華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 │ │玉│3 月23│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芝│日 │ │ │ │ │ │ │ │ │ │ │ │ │ │ │ │ │ │ │ │ │ ├─┼─┼───┼─────┼───────────────────────┤ │2│錢│100 年│9 萬2,000 │吳天華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 │ │月│3 月24│元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英│日 │ │ │ │ │ │ │ │ │ │ │ │ │ │ │ │ │ │ │ │ │ ├─┼─┼───┼─────┼───────────────────────┤ │3│侯│100 年│3,600元 │吳天華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 │ │磊│3 月24│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日 │ │ │ │ │ │ │ │ │ │ │ │ │ │ │ │ │ │ │ │ │ ├─┼─┼───┼─────┼───────────────────────┤ │4│王│100 年│1 萬4,900 │吳天華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 │ │芳│3 月24│元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日 │ │ │ │ │ │ │ │ │ │ │ │ │ │ │ │ │ │ │ │ │ ├─┼─┼───┼─────┼───────────────────────┤ │5│王│100 年│2 萬9,000 │吳天華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 │ │祥│3 月25│元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芝│日 │ │ │ │ │ │ │ │ │ │ │ │ │ │ │ │ │ │ │ │ │ ├─┼─┼───┼─────┼───────────────────────┤ │6│胡│100 年│5,000元 │吳天華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 │ │玉│3 月25│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清│日 │ │ │ │ │ │ │ │ │ │ │ │ │ │ │ │ │ │ │ │ │ ├─┼─┼───┼─────┼───────────────────────┤ │7│劉│100 年│8,000元 │吳天華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 │ │瑞│3 月26│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日 │ │ │ │ │ │ │ │ │ │ │ │ │ │ │ │ │ │ │ │ │ ├─┼─┼───┼─────┼───────────────────────┤ │8│陳│100 年│7,000 元(│吳天華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 │ │彬│3 月29│起訴書誤載│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霜│日 │為6,900 元│ │ │ │ │ │) │ │ │ │ │ │ │ │ │ │ │ │ │ │ ├─┼─┼───┼─────┼───────────────────────┤ │9│常│100 年│3萬元 │吳天華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 │ │軒│3 月30│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華│日 │ │ │ │ │ │ │ │ │ │ │ │ │ │ │ │ │ │ │ │ │ ├─┼─┼───┼─────┼───────────────────────┤ ││丁│100 年│1 萬2,100 │吳天華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 │ │蘭│3 月30│元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日 │ │ │ │ │ │ │ │ │ │ │ │ │ │ │ │ │ │ │ │ │ ├─┼─┼───┼─────┼───────────────────────┤ ││沈│100 年│3,100元 │吳天華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 │ │福│3 月30│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利│日 │ │ │ │ │ │ │ │ │ │ │ │ │ │ │ │ │ │ │ │ │ ├─┼─┼───┼─────┼───────────────────────┤ ││李│100 年│5,000元 │吳天華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 │ │玉│4 月1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豔│日 │ │ │ │ │ │ │ │ │ │ │ │ │ │ │ │ │ │ │ │ │ ├─┼─┼───┼─────┼───────────────────────┤ ││田│100 年│3,200元 │吳天華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 │ │軍│4 月2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日 │ │ │ │ │ │ │ │ │ │ │ │ │ │ │ │ │ │ │ │ │ ├─┼─┼───┼─────┼───────────────────────┤ ││黃│100 年│3 萬8,000 │吳天華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 │ │萍│4 月6 │元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日 │ │ │ │ │ │ │ │ │ │ │ │ │ │ │ │ │ │ │ │ │ ├─┼─┼───┼─────┼───────────────────────┤ ││賈│100 年│1 萬元(起│吳天華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 │ │青│4 月8 │訴書誤載為│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花│日 │9,900 元)│ │ │ │ │ │ │ │ │ │ │ │ │ │ │ │ │ │ │ │ ├─┼─┼───┼─────┼───────────────────────┤ ││英│100 年│1 萬4,000 │吳天華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 │ │傑│3 月24│元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日 │ │ │ │ │ │ │ │ │ │ │ │ │ │ │ │ │ │ │ │ │ ├─┼─┼───┼─────┼───────────────────────┤ ││王│100 年│4萬600元 │吳天華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 │ │美│4 月4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英│日 │ │ │ │ │ │ │ │ │ │ │ │ │ │ │ │ │ │ │ │ │ ├─┼─┼───┼─────┼───────────────────────┤ ││李│100 年│3 萬2,600 │吳天華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 │ │紅│4 月4 │元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花│日 │ │ │ │ │ │ │ │ │ │ │ │ │ │ │ │ │ │ │ │ │ ├─┼─┼───┼─────┼───────────────────────┤ ││張│100 年│5 萬9,600 │吳天華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 │ │瑞│4 月7 │元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娟│日 │ │ │ │ │ │ │ │ │ │ │ │ │ │ │ │ │ │ │ │ │ ├─┼─┼───┼─────┼───────────────────────┤ ││王│100 年│13萬3,000 │吳天華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 │ │麗│4 月8 │元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日 │ │ │ │ │ │ │ │ │ │ │ │ │ │ │ │ │ │ │ │ │ ├─┼─┼───┼─────┼───────────────────────┤ ││傅│100 年│2 萬4,000 │吳天華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 │ │翠│4 月9 │元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英│日 │ │ │ │ │ │ │ │ │ │ │ │ │ │ │ │ │ │ │ │ │ ├─┼─┼───┼─────┼───────────────────────┤ ││郭│100 年│1 萬4,800 │吳天華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 │ │福│4 月9 │元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梅│日 │ │ │ │ │ │ │ │ │ │ │ │ │ │ │ │ │ │ │ │ │ ├─┼─┼───┼─────┼───────────────────────┤ ││吳│100 年│4 萬5,900 │吳天華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 │ │紹│5 月10│元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東│日 │ │ │ │ │ │ │ │ │ │ │ │ │ │ │ │ │ │ │ │ │ ├─┼─┼───┼─────┼───────────────────────┤ ││黃│100 年│5萬元 │吳天華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 │ │芸│5 月12│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藍│日 │ │ │ │ │ │ │ │ │ │ │ │ │ │ │ │ │ │ │ │ │ ├─┼─┼───┼─────┼───────────────────────┤ ││李│100 年│4,000元 │吳天華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 │ │亞│5 月12│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娟│日 │ │ │ │ │ │ │ │ │ │ │ │ │ │ │ │ │ │ │ │ │ ├─┼─┼───┼─────┼───────────────────────┤ ││梁│100 年│2萬200元 │吳天華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 │ │寶│5 月12│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合│日 │ │ │ │ │ │ │ │ │ │ │ │ │ │ │ │ │ │ │ │ │ └─┴─┴───┴─────┴───────────────────────┘